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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卫卫、雷某某,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德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本营、王晓萍参加的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卫、雷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思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持有证号为(略)的凤城市X村硫化铁矿的探矿权。2007年12月10日刘某(刘某代表杨某某,杨某某认可,双方是亲属关系)与孙某签订了联合开采该矿山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刘某出资500万元(已到位)购买孙某矿山股权。刘某占52%,孙某占48%的股权。二、刘某负责出资垫付办理开采矿山许可证等各项费用;包括前期开矿所需的各项费用。该垫付费用从经营矿山利润中首先支付给刘某,其次支付刘某购买股权的500万元。三、上述费用付清后,双方开始分享矿山经营所得利润,双方按各自所出股权比例分红。四、矿山法人由孙某指定。五、矿山联营前所欠费用由孙某偿还。之后费用双方按比例分担。六、长期联营,至资源枯竭时止。七、双方股权不可对外转让。八、签字生效,500万元一次付清。当日杨某某付清了转让款。2008年9月9日,凤城市工商局核准凤城市宏福兴旺矿业有限公某成立,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孙某,注册资本金50万元由杨某宗垫付。同年10月14日该工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前股东孙某,持股100%,变更后股东杨某某持股比例52%,孙某持股比例48%。

200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三份转让协议书。一是95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写明:“孙某于2008年9月10日个人出资,建立凤城宏福兴旺矿业公某,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将孙某下52%股份转给杨某某。双方今天协商:1、孙某余下48%股份转让给杨某某,两次转让费950万元。(即48%股份450万元)。杨某订本协议后一次性交付全某)2、双方签订协议后孙某协助杨某理变更、公某手续。3、本协议签字后经公某之日起生效。之后2008年12月3日,双方到凤城市公某处公某生效。2009年3月16日双方到公某处解除了转让协议,约定互不承担责任。第二天,凤城市公某处给予办理了解除协议公某书。

二是,关于3300万元协议。内容如下:“1、孙某将宏福兴旺公某所有股份及采矿权全某转让杨某宗。2、转让金额3300万元。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杨某购买股权、采矿权3300万元一次性给付孙。4、孙某须协助杨某理变更相关手续及公某手续。5、协议签订后,孙某以前债权、债务均由孙某担。6、此转让协议必须经公某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公某手续。

三是,关于7000万元转让协议。内容为:“孙某经取得凤城通远堡镇X村硫化铁矿探矿权,2007年12月10日,孙某该探矿权52%份额转让给杨,孙某2008年9月向凤城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凤城宏福兴旺矿业公某(自然人独资)2008年10月经凤城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该公某股东为孙、杨。孙某48%、杨某占公某52%。现孙某定将48%股份转让给杨。达成如下协议:1、孙某硫化铁矿探矿权于2007年12月10日转让给杨,转让费2000万元,双方已结清价款。2、孙某给公某48%的股权转让给杨,价款5000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给付。3、孙某助杨某理生产经营中相关证照的变更,所需费用杨某担。4、本协议经孙、杨某字后生效。双方就上述转让行为所签署的协议,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协议无效)。本协议共印4份,孙某份、杨某份、公某处一份备案。

2009年3月16日,二人到凤城公某处对7000万元协议进行了公某。公某号为(2009)凤证经字第X号。公某处认为7000万元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法通则55条规定,符合公某法、合同法规定。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指印之日并经公某之日起生效。公某落款盖印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在公某处公某谈话笔录记载“孙某承认已收到了52%股价2000万元和48%股价5000万元。

2010年5月20日,杨某某代孙某向地税通远堡分局分别按7000万元缴纳了印花税3.5万元,税率为0.05%;个人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2000万元缴税款40万元;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5000万元,缴税款100万元。

2010年5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原告孙某在转让硫化铁探矿权过程中有掩盖真实交易、逃避缴税行为,向振兴区公某分局和丹东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振检建(2011)X号检察建议书载明:“2007年12月10日,孙某与杨某某签订探矿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凤城市X村硫化铁普查探矿权转让给杨某某,转让费为人民币500万元。于2008年9月向凤城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凤城市宏福兴旺矿业有限公某。又于同年10月变更登记,将该公某变更为股份公某,其中孙某占48%的股份,杨某某占52%的股份。2008年11月2日孙某将所持股份全某转让给杨某某,约定转让金为人民币3300万元,孙某实际收到3795万元。”

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后认定,原、被告转让股权约定价款为3800万元,实际交易为3795万元。2010年9月16日,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孙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一)》。2010年10月21日,该局对孙某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的违法事实均为:第一次转让52%股权,价款500万元。第二次转让股权48%,价款3300万元,实际支付3295万元。原告孙某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转让凤城市宏福兴旺矿业有限公某股权和风城市X村硫化铁普查的探矿权、采矿权,签订多份《转让协议书》,并共同认可实际交易中已支付转让费用379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份《转让协议书》中哪些有效,以及被告杨某某是否仍欠付原告孙某转让款。

本案证据表明,2007年12月10日,双方为转让52%股权签订的《联合开采矿山协议书》,以及2008年11月2日为转让其余48%股权签订的三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一份为真实协议,应认定有效,转让价款为3800万元,实际履行了3795万元,其余5万元原告孙某放弃,被告杨某某已不欠原告孙某股权转让款。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签订过该两份协议书;2、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支付和收到了3795万元价款,其余5万元原告放弃,实际交易的价款与该两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相吻合;3、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虽约定公某而末进行公某,但凤城市工商局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分别为凤城市宏福兴旺矿业有限公某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证明该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时是共同认可的,且已实际履行;4、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丹东市公某局振兴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是真实的,进而依据该两份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交易价款为3795万元。虽原告孙某对此否认,但三个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认定一致,且《检察建议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转让标的签订三份落款一致价款不等的《转让协议书》,具有明显的造假目的。双方当事人在公某、税务稽查机关已经自认,制作虚假转让协议,是为了日后企业出售、引资时对自己有利。以950万元价款签订的假协议,虽然经过公某,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自动解除。以7000万元价款签订的假协议,原告孙某在公某时就承认价款已全某付清,明显是为了被告杨某某日后垫高企业出售价格而作假。该协议虽然经过公某,但双方当事人在检察、公某、税务稽查机关已自认虚假,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且相关司法和执法机关没有撤销或变更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原告孙某在本案中主张认定双方以7000万元价款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320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50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221450元,均由原告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某与孙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杨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孙某人民币300万元。

二、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

三、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解除对杨某某采矿证照的查封。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25元,合计324,675元,由孙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王晓萍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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