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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刘新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望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刘新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1月生育女儿易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08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原告于2009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红砖结构二层楼房及杂屋、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柜一台、冷藏柜一台、摩托车一台、家具一套、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环一付、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手链一条;夫妻共同债务有李某x元、唐顺珍和唐孟炎各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易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

三、位于(略)的红砖结构二层楼房及杂屋、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柜一台、冷藏柜一台、摩托车一台、家具一套、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环一付、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手链一条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易某某财产分割费x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李某x元、唐顺珍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易某某50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责偿还所欠唐孟炎的5000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易某某自愿负担。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文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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