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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现场缴获海洛因14.95克、甲基苯丙氨19.79克、电子秤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海洛因应是老黄某,又系特情引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申跃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3被告人柳某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柳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柳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上午,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安排特情人员黎××、许××联系被告人柳某某购买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其家中和许××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含有海洛因成份的老黄某14.95克、含有甲基苯丙氨成份的冰毒19.79克、电子称1台,并于当日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2009年3月5日,上蔡某公安局将查获的毒品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2009年2月20日上午,黎××打电话说要15克老黄某(即土制海洛因)、20克冰毒,他和黎××谈好的价格是老黄某每克700元、冰毒每克320元。当日下午,他租车和黎××的丈夫许××一块到和店乡X村家中,途中他给大魏寨一个叫邓魏军的人打电话送毒品。他从邓魏军手中拿了老黄某6克、冰毒12克、料9克,他把毒品拿回家交给了许××,在他家中许××刚称重、验罢毒品,准备付款时,禁毒大队的民警就过来抓住了他们,并当场把放在桌上的毒品缴获。

2、证人许××证言,其现在和黎××同居生活,在黎××的说服影响下,他愿意配合禁毒大队的工作。2009年2月20日下午,黎××向柳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柳某某让他一块去,他就带着禁毒大队事先准备好的x元现金和柳某某一块坐出租车来到柳某某家中,途中柳某某打电话说“东西”已准备好,快送到村头了。他们来到柳某某家中,柳某某的妻子闫懒从口袋里掏出毒品进行称重,老黄某毛重15.8克、冰毒毛重20.5克,他验罢毒品准备付款时,被禁毒大队的民警当场抓获了。并证明,黎××和柳某某谈的价格是老黄某每克700元、冰毒每克320元。

3、证人黎××证言,由于她憎恨毒品,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柳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柳某某。并证明柳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是每克350元、老黄某是每克750元或700元不等。2009年2月20日,公安机关给她x元钱,她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柳某某联系购买毒品。

4、证人李××证言,2009年2月20日下午4点多,有两个人租他的车来到和店乡X村,他正在外面等这两个人时,公安机关的民警过来把这两个人带走了。并证明途中其中一个人接电话说到芦村X街了。

5、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在被告人柳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2袋、电子秤1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2月20日,该大队特情耳目黎××、许××举报和店乡X村民柳某某经常在家中贩卖毒品,该大队让许××以购买毒品为由与柳某某联系。次日下午5时许,柳某某和特情人员许××在柳某某家中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查获,并缴获冰毒1袋、土制海洛因1袋、电子秤1台。

7、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特情审批表,证明许××、黎××系该大队特情人员。

8、上蔡某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执行回执、上蔡某公安局限期戒毒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于2008年5月7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

9、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柳某某家中收缴的毒品可疑物2包,其中1包检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9.79克、1包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4.95克。2009年3月5日,该禁毒大队将该2包毒品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检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

11、上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柳某某虽然供述其拿了老黄某6克、冰毒12克、料9克,但证人许××证明老黄某毛重15.8克、冰毒毛重20.5克,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9.79克、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4.95克,故应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认定。其它方面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转手倒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实施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4.95克、含有甲基苯丙氨成份的毒品19.79克,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某另辩称指控的海洛因应是老黄某,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老黄某中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应按贩卖海洛因量刑数量标准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柳某某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许××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作为卖方的被告人柳某某已将毒品交与许××,许××也正对毒品进行查验,只是还未付款,系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故应认定为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对上蔡某公安局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海洛因14.95克、甲基苯丙氨成份19.79克予以没收(由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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