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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张新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0年9月15日原告张某甲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由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6日13时20分左右,在濮渠公路濮阳县八里庄北废品收购站门口处,原告驾驶豫x号微型小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会车时与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x.04元。2009年12月27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刘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原告起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直接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的约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即侵权人车主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市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各1份;

3、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870.74元;

6、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

7、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计款x.3元;

8、住院日清单10张及总清单1张。

9、濮阳县X路鼎盛农资科技服务中心误工证明1份;

10、濮阳县X路鼎盛农资科技服务中心工资表3张;

11、濮阳县X路鼎盛农资科技服务中心1份。

12、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3、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2张。

14、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15、评估费票据2张。

1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

17、原告父亲户口本1份;

18、滑县X乡X村委证明1份。

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均不显示需转院证明。对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有四张门诊票据x,x、x、x姓名处显示的并不是原告张某甲,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濮阳市人民医院中的不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濮阳县X路鼎盛农资科技服务中心的工资表有异议,签字并不是护理人员王秀珍本人,对护理人员王秀珍是否在该公司工作提出异议。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该认证书只是估价结论,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针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甲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意见:

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在交强险内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可证明该保险条款属无效条款,与保险法相悖。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条款本身无异议。约定条款第二十七条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我方当事人示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3时2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随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腹部外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77.02元;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腹部外伤、空肠破裂,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x.3元。2009年12月27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月29日,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甲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10年2月3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甲的豫J-x长安某星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8493元;定损费400元。因双方调解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机动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受其指派,故对原告张某甲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进行赔付。原告张某甲诉求医疗费x.04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其中编号为x,x、x、x四张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四张票据姓名处显示的并不是原告张某甲,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应为x.32元。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误工费5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的签字并不是护理人员王秀珍本人,但该签名系护理人员的丈夫张某甲代签的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病情,其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张某甲护理费应为466.66元(1400元/月÷30天×10天)。原告张某甲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天×10元/天=100元。原告张某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其父应为1016.54元(3388.47元/年×15年×10%÷5人);其母应为1016.54元(3388.47元/年×15年×10%÷5人),二人共计2033.08元。原告张某甲不仅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车损8493元,是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估价结论书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支付的定损费4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张某甲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32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08元、车损8493元、定损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6元中的x.96元;余额68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为2067.9元,以上共计x.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高文英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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