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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投资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豫商投资公司补发李某某浮动工资4200元、补发2009年7月、8月欠发的工资1581元、补偿李某某x元;二、豫商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豫商投资公司、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原告为平顶山分公司副总经理,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聘用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岗位以及职责;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作报酬实行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职位补贴200元、浮动工资300元,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可以根据原告表现调整其基本工资待遇;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甲方在合同期内无故解除合同,需按照月工资标准六个月对对方进行补偿。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矛盾,被告于2009年9月3日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实行秘薪制,即公司根据员工每月具体工作表现发工资。2009年3月26,原告银行卡转账存入2600元、1500元,2009年4月15日转账3000元,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5日及2009年7月16日转账3500元,8月14转账2935元,9月15日转账2484元,后停发工资。

原审认为,2008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职位补贴200元、浮动工资300元,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所发工资高于双方约定的总数额。诉讼中双方对公司实行秘薪制予以认可,对实发工资的构成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出相关证据,双方未对合同中工资数额的变更达成明确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原告工资数额应依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依据。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7、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且未举证实发工资中不含浮动工资,故原告要求补发自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每月300元浮动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仅提供被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不应补偿原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原告的岗位以及职责。被告在双方未协商同意下单方调动原告到郑州工作,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为此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参照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补偿标准,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月工资6个月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x元(2300×6)。原告诉称赔偿x元(35OO×6),因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月工资数额提高到3500元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诉求x元中的7200元(x—x)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二、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豫商投资公司、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豫商投资公司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李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公司辞退李某某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因此不应当补偿李某某6个月工资。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豫商投资公司给付我浮动工资4200元、补发2009年7-8月未足额给付的工资1581元、依合同补偿上诉人x元;豫商投资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我与豫商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聘用合同》受聘,虽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整”,但第四项也同时约定了“根据李某某的工作表现,依照公司的规定,调整李某某的基本工资待遇”。因此,我在受聘期间的基本工资并非一成不变;我是受聘担任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4月又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日的银行工资单也显示,基本工资增加至3500元。我就此提出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而原审不予认定显然同事实相悖。豫商投资公司未按《聘用合同》约定给付浮动工资、未足额发放2009年7-8月份的工资、合同期内无故解除聘用合同,原审没有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豫商投资公司聘用李某某作为平顶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身份并非普通员工,豫商投资公司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来作为其主张的李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依据,明显不当;豫商投资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用人单位豫商投资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李某某的岗位以及职责。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豫商投资公司在未与李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调动李某某到郑州工作,并为此辞退李某某,豫商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系违约,一审判决按照月工资标准按六个月对对方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三条第一、二项中明确约定了李某某的工作报酬方式及工资构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事项中仅依据个别月份所发放的3500元的标准来计算其应得工资,由于豫商投资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李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各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盛华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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