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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田园城市花园小区B座X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46.5万元及利息x元。2、赔偿损失x元。3、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46.5万元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和上诉人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郭秋记、上诉人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铁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1999年8月27日,李某乙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份,约定由李某乙以55万元价格购买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X街西段‘桃园小区’C座X号的商品房—套,该套房屋价款,李某乙于1999年10月18日和1999年11月4日分两次交付。2003年元月22日,李某乙再次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购买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田园城市花园’北楼X层X号(东北方位)和‘田园城市花园’北楼X层X号(西南方位)的房屋各—套,价值分别为40万元和46.5万元,该两份合同李某乙签署的买房人名字为李某甲。同日,由平顶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给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份,收据显示,收款数额为25万元,收款方式为购房抵账,事由为李某乙购房80万元,交款55万元,抵账25万元。据此,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向李某乙出具了河南省平顶山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份,其中票号为x的发票系李某乙所购买的桃园小区房产,金额为55万元,票面字体颜色为红色,表示退房,署名客户为李某乙,票号为x的发票系李某乙所签约的田园城市花园北楼X层X号房产,金额为40万元,署名客户为李某甲,之后李某乙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同种方式于2003年9月9日,由平顶山市天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给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金额为6.5万元的收据,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了票号为x,金额为46.5万元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署名客户为李某甲,所显示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为平顶山市天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29万元,该借款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人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多次督促李某乙偿还该笔欠款,未有结果,而李某乙以李某甲之名签订的该套诉争房产亦未能够予以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李某甲,我公司2003年9月9日向你开具的x号发票,因你未向我公司实际交纳房款,双方购房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现我公司解除与你签订之购房合同,已开出的x号发票宣布作废。之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与其他买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3万元价格将该套房产卖出(产权手续已于2009年3月9日办理完毕),并由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清偿了上述债务本息共计x。24元。平顶山市天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出资人为李某乙及其妻子赵××,该公司的经营资格已于2005年1月13日被吊销。为办理该诉争房产的产权手续,李某甲于2006年8月20日缴纳契税x元,于2009年4月27日缴纳测绘费276元。根据李某甲申请,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该套诉争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该房产在2009年11月时的评估价值为x元。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所持有的于2003年元月22日签订的总价款为46.5万元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李某甲的签名虽为李某乙所书写,但该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而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购房发票中,客户显示亦为李某甲,故李某甲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诉争房产的购房款的缴纳,虽然是以李某乙的退房款及李某乙所开办的平顶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来完成,但购房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对此,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应按约将该套房屋交付,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套房产的购房款应予返还,房产的差价损失属李某甲应得利益,为办理产权手续所缴纳的相关费用属李某甲实际损失,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李某甲要求的购房款利息x元,已包含在房屋差价损失之中,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所要求的应由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购房款一倍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该套房产的目的在于抵销当事人间相应债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而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诉的其与相关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予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购房款x元,赔偿李某甲房屋差价损失x元,契税费损失x元,测绘费损失276元,共计x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负担7581元,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x元赔偿责任,评估鉴定费8900元由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诉争房产的购房款是以李某乙的退房款及李某乙所开办的平顶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的”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李某甲提供证据内容明显不符。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购房发票上显示客户为李某甲,那么交款人确定无疑就是李某甲。我们知道,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发票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发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购房发票更是购房人.交付款项的法定权利凭据,具有无可质疑的证明力。而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记账材料属于其内部制作,不具有公信力,更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款人不是李某甲而是李某乙和平顶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诉争房产的目的在于抵消当事人之间相应债务,不存在主观恶意”属事实认定错误,据此驳回李某甲要求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x元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该诉争房产属于恶意违约。该诉争房产早在2003年元月22日已经卖给了李某甲,且李某甲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某甲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田园城市花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向李某甲交付房屋。而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在2009年擅自把该诉争房屋又高价卖给了案外人陈艳娜,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众所周知,2009年该诉争房屋房价狂涨,由李某甲购买时的46.5万元涨至84万元,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房二卖赚取了高额利润近40万元。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房,而把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很明显,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赚取高额利润。其次,关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出售该诉争房产并以出售房款抵消当事人之间的相应债务是本案的一个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由上可知,法定抵销要求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否则不能抵销。一审查明,李某甲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李某甲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交房义务,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出售诉争房屋并行使抵销权。即使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就债权债务抵消,而不能把已卖给李某甲的房产再次出售并用卖房款抵消他人之债。故,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谓的抵销只是其一厢情愿,主观上是恶意违约,客观上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2、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与李某乙及平顶山市天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一、李某乙尽管是李某甲的父亲,可以互相委托帮忙作一些事情,但权利义务各自享有和承担,他们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彼此不可替代。其二、《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李某乙是自然人主体,而天虹公司是法人主体。即便李某乙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债务也应由天虹公司承担,不应由李某乙承担,更不能把天虹公司的权利义务转嫁到李某乙身上。其三、田园公司与天虹公司是基于担保代为清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与田园公司之间是基于商品房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这两个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方式不同。田园公司不能在未征得权利人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变卖李某甲的房产用于清偿天虹公司欠田园公司自己的欠款。再次,田园公司出卖诉争房产主观上存在恶意。如前所述,田园公司出卖诉争房产的目的是赚取高额利润,至于用卖房款抵销债务是其借口,田园公司明知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可抵销的债权债务,即不存在抵销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诉争房屋,并以此卖房款抵销与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没有依据,其主观上是恶意的。田园公司擅自一房二卖纯属恶意。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李某甲要求田园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即x元的赔偿责任应得到支持。一审驳回李某甲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三、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准确计算出了房屋差价,评估费用8900元由李某甲垫付,原审法院支持了房屋差价损失,该评估鉴定费理应由田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遗漏了李某甲请求,侵害了李某甲的权利,二审应依法改判该评估鉴定费由田园公司承担。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的请求。

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李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甲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不公判决,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李某甲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没有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仅有李某乙利用其子李某甲的名字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且李某甲从未向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过房款。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显然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进而错误认定了所谓的违约责任和房产的差价损失,严重侵害了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乙利用其私营公司(平顶山市天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李某乙及其妻赵××)在信用社贷款,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李某乙下落不明,其私营公司随后被平顶山市工商局吊销资格。最终,通过卫东区法院,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因李某乙及李某甲下落不明,其私营公司关闭,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平顶山日报》发布公告,宣布李某乙以其子李某甲的名字签订的合同解除,相关票据作废,并对有关财产依法行使抵消权。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完全合法。总之,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就合同纠纷,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是返还财产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返还财产等,而原审判决书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叙述时即已遗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请求,判决书只对返还财产等请求作出了判决,而对解除合同请求没有作出判决,属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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