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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21号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罗某甲,被上诉人罗某乙及其代理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查明:罗某乙与李某某于1998年6月21日经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但于1999年9月收养了一女孩,名叫罗某秀,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为经济等问题闹矛盾,罗某乙于2004年上半年外出打工,李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另查明,李某某与罗某乙收养小孩罗某秀后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罗某秀生母尚健在,父亲已去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与罗某乙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21吋“松下”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及高组合柜归罗某乙所有;切割机一台、甩干机一台及矮组合柜归李某某所有,两张床李某某和罗某乙各分一张。另外,罗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自愿补偿李某某现金4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刘宇学

审判员李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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