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商住楼X栋X-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航,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某某、刘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936.50元,由原告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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