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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甲与王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自家承包的菜地内建两间房。2001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两间房及240平方米的承包地租给被告使用,2003年9月8日,就被告多占用的270平方米承包地又补签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我认为,我们之间签订的这二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这二份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之间签订的二份土地租赁合同未到约定租期,我认为,我们之间签订的这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定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自家承包的菜地内建两间房。2001年5月20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二间房及240平方米承包地租给被告,租期10年,租金每月90元。2003年9月8日,就被告多占用的原告270平方米的承包地又补签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70平方米承包地租给被告,原告认为租期自2003年9月8日至2010年6月末,被告认为租期自2003年9月8日至3001年6月末,租金每月90元,被告租地后,用于开修理部。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这二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解除,被告认为这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未到约定租期,应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陈述及各种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地租给被告开修理部,改变了土地用途。双方签订的二份土地租赁合同虽未到租赁期限,但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2003年9月8日签订的二份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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