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08年6月2日经扶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孙某乙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现由于原告已上幼儿园,其母亲条件一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育费,每月给付3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1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08年6月2日经扶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调解书确认被告孙某乙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现原告已上幼儿园,其母亲李某某认为原告所需费用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育费,每月给付300元。
上述事实,有(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扶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给付能力及原告所需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数额,对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该款于每月月末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秀贤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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