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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王某起(已判决)采用挖路、拦车等手段向中原油田四公司至三厂修路的施工方濮阳市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4000元作为“好处费”,以保证不再对修路X路、拦车。现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起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贾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图,双方协议,收到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7月26日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将赃款退还,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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