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70年9月生。
被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与和某某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2年以上,请求离婚,并抚养二个孩子。
和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近半年,于1998年12月4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2月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和某某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后来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李某某提出离婚,和某某不同意。李某某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某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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