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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2009年6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俊明、张鹏威(二人已判刑)窜至周口一货运站盗窃一辆黄某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270元。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三人平分。

2、200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俊明、张鹏威窜至漯河市长城门诊部门前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891元。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三人平分。

3、2007年4月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俊明、张鹏威窜至商水县X镇王××水果摊处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279元。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三人平分。

4、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俊明、张鹏威窜至上蔡某大程面粉厂附近盗窃一辆银灰色电动车,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112元。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吴×,三人平分。

5、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俊明、张鹏威窜至西平县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392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小伟的,三人平分。

6、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俊明、张鹏威窜至西平县柏城商场附近盗窃一辆白色钻豹电动车,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475元。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栗建华,三人平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罪犯张鹏威、张俊明的供述、被害人吴××、单××、陶××、盖××、司××的陈述、证人王××、刘××等人的证言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6次盗窃无异议,辩称该6次盗窃均是张俊明、张鹏威提出并让他参与的,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3、5起盗窃中,他负责望风,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俊明、张鹏威(二人已判刑)多次流窜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俊明、张鹏威预谋偷车,其三人骑1辆摩托车来到周口市。当日中午1时左右,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商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单××的灰黄某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1辆盗走。次日,在上蔡某无量寺乡X街上,张鹏威将被盗的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陈××。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70元。2007年4月12日,上蔡某公安局从陈××处将该辆被盗的灰黄某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扣押,并于同年5月26日将该辆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张鹏威、张俊明三人到周口市一货运站附近的一个商店门口盗窃一辆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张鹏威、张俊明把车卖后,分给他800元。

2、罪犯张俊明供述,2007年4月X号左右,张伟提出到周口偷车,他和张伟、张鹏威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周口市东一货运场门前,张伟下车偷了一辆钻豹牌125型摩托车,后他们三人又一块回家了。次日,张鹏威将盗的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并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指认的作案现场是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商店门口处。

3、罪犯张鹏威供述,2007年4月10日左右,他和张俊明、张伟预谋偷车,他们三人便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周口市东一货站处,发现一辆灰黄某摩托车停在一座房子门前,张伟下车用偷车工具把这辆车偷走了。他们三人一块回家的次日,他把偷的这辆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

4、被害人单××陈述,2007年4月11日9时左右,他将自己的黄某钻豹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商店门口处。当日中午13时左右,他发现有个男子把他的摩托车偷走了,他去追未追上。

5、证人陈××证言,2007年4月13日上午,在上蔡某无量寺乡X街上,他从被告人张鹏威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钻豹牌125型摩托车。

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状况。

7、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270元。

8、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4月12日,上蔡某公安局从陈××处将该辆被盗的灰黄某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扣押,并于同年5月26日将该辆车发还给单××的兄弟单发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某某和张俊明、张鹏威三人预谋后于2007年3月31日下午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漯河市,在漯河市X路长城门诊部门前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的红色银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当日回到上蔡某无量寺乡,张俊明将该辆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91元。2007年4月12日,上蔡某公安局从李二玲处将张××购买的该辆被盗的红色银豹牌125型摩托车扣押,并于同年5月26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张鹏威、张俊明三人在漯河市一个诊所门前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张鹏威、张俊明把车卖后,分给他200元。

2、罪犯张俊明供述,2007年3月底的一天,他和张鹏威、张伟预谋到漯河市偷车,他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漯河市。在漯河市长城门诊部前,张伟下车偷了1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当日下午,他们回到上蔡某无量寺乡,在无量寺街上,他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了张××。并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指认的作案现场是漯河市长城门诊部门前。

3、罪犯张鹏威供述,所证内容和罪犯张俊明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07年3月31日下午,他停放在漯河市X路长城医院门前的红色豪爵银豹牌125型摩托车被人盗走了。

5、证人张××证言,2007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在上蔡某无量寺乡X街上,他从被告人张俊明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银豹牌125型摩托车。

6、购车发票、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891元。

7、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07年4月12日,上蔡某公安局从李二玲处将张××购买的该辆被盗的红色银豹牌125型摩托车扣押,并于同年5月26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张俊明、张鹏威预谋后骑摩托车一块来到商水县X镇,在该镇一超市及王××的水果摊附近,张俊明用钢制工具盗窃被害人司××的黑色新陵牌电动车1辆。后张鹏威以1000元的价格把该辆电动车卖给了无量寺乡X村的张××。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79元。2007年4月24日,上蔡某公安局从张××处将该辆被盗的黑色新陵牌电动车扣押,并于同年5月26日将该车发还给司××。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张鹏威、张俊明来到商水县的一个地方,在一个水果摊附近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张鹏威、张俊明把车卖后,分给他多少钱记不清了。

2、罪犯张俊明供述,2007年4月11日左右,他和张鹏威、张伟预谋偷车,他们三人骑张鹏威的摩托车来到商水县X镇。当日下午1点多,在谭庄镇X路口商店处,他用钢制工具盗窃黑色豪华电动车1辆。后张鹏威把该辆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并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指认的作案现场是商水县X镇超市门口、王××水果摊旁。

3、罪犯张鹏威供述,所证内容和罪犯张俊明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司××陈述,2007年4月3日左右,她停放在商水县X镇王××水果摊旁的一辆黑色新陵牌电动车于当日下午1时左右被盗了。

5、证人王××证言,其在商水县X街X路口南、夏二杰超市门口西经营一水果摊。2007年4月份的一天,司××停放在超市门口附近的一辆黑色新陵牌电动车被盗了。

6、证人张××证言,其居住在上蔡某无量寺乡X村。2007年4月10日左右,他从张鹏威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新陵牌电动车1辆。

7、收据、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279元。

8、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4月24日,上蔡某公安局从张××处将该辆被盗的黑色新陵牌电动车扣押,并于同年5月26日将该车发还给司××的丈夫张保相。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案发时间能够印证是2007年4月上旬,故应认定案发时间为2007年4月初的一天。其它方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张俊明、张鹏威预谋偷车,该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某大程面粉厂,在该面粉厂门口附近,盗窃盖××的银灰色幸运鸟电动车1辆。后张俊明以750元的价格将该辆电动车卖给了吴×。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12元。2007年4月12日,上蔡某公安局从吴×处将该辆被盗的银灰色幸运鸟电动车扣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张鹏威、张俊明三人到上蔡某县城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张鹏威、张俊明把车卖后,分给他200元。

2、罪犯张俊明供述,2007年3月底的一天,他和张鹏威、张伟预谋偷车,他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上蔡某大程面粉厂附近,张伟动手偷了1辆银灰色电动车。后他把这辆电动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

3、罪犯张鹏威供述,所证内容和罪犯张俊明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盖××陈述,2007年3月24日下午,他停放在上蔡某大程面粉厂门口附近的一辆银灰色幸运鸟牌电动车被盗了。

5、证人吴×证言,2007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张俊明把一辆银灰色幸运鸟牌电动车以77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6、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112元。

7、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07年4月12日,上蔡某公安局从吴×处将该辆被盗的银灰色幸运鸟电动车扣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案发时间,罪犯张鹏威、张俊明供述是2007年3月底,被害人盖××陈述为2007年3月24日,故应认定案发时间为2007年3月24日。其它方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张俊明、张鹏威预谋偷车,该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汤买赵村,在该村村民买×家附近盗窃被害人买×的黑色安琪儿电动车1辆,后卖给了他人。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92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他和张鹏威、张俊明三人到西平县X村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他们三人把卖车钱平分了。

2、罪犯张俊明供述,2007年3月20日左右,他和张鹏威、张伟预谋偷车,他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西平县西北方向一个河堤,在河堤附近村庄的一户人家正在盖房子,张伟在盖房子旁边偷了1辆黑色电动车。当日下午,他把该辆电动车卖了。

3、罪犯张鹏威供述,2007年4月1日左右,他和张俊明、张伟骑两辆摩托车来到西平县X村庄,他们发现一家正在盖房子的旁边有1辆黑色电动车,张伟用偷车工具将这辆电动车偷走了。后来,张俊明把这辆车卖了。

4、被害人买×陈述,其系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汤买赵村X组村民,2007年4月8、9日的一天中午,他家正在盖房子,他停放在他家东边路上的一辆黑色安琪儿牌电动车被盗了。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392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案发时间,罪犯张鹏威供述是2007年4月1日,被害人买×陈述为2007年4月8、9日,故应认定案发时间为2007年4月上旬的一天。其它方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罪犯张俊明、张鹏威分别向上蔡某公安局退缴赃款5000元、3000元,并因犯盗窃罪分别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年三个月;200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余姚市X街道远东工业区内被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罚没收入票据,证实张俊明、张鹏威分别向上蔡某公安局退缴赃款5000元、3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羁押的情况。

3、上蔡某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张俊明、张鹏威因犯盗窃罪分别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的第6次盗窃,因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伙同张鹏威、张俊明在西平县X路口的蛋糕房门前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而罪犯张俊明、张鹏威供述的2007年3、4月份的一天,他们和张某某在西平县柏城商场附近盗窃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又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该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次盗窃,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一年以内多次流窜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预谋、实施、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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