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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杨某诉谢某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甲、杨某诉被告谢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杨某及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杨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长期关系不好,自2004年开始,二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但责任某没有分开。2006年,二原告到北京打工,被告将二原告麦子收割,经讨要拒不归还,责任某也被被告强占。2008年,被告又将二原告责任某租给本村的李红伟,二原告应得的租金,被告不予归还;另外从2006年责任某分开后,上级补给二原告的粮食直补款,被告一直据为己有;此外被告多次恶意损坏原告谢某甲的名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2007年夏季的1.8亩小麦,价值1800元;2、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2008年末至2010年末的土地租金3600元;2007年至2008年的1.8亩土地使用金180元;3、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2006年至2010年粮食直补款427.95元;4、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谢某甲的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第一、收割二原告1.8亩小麦属实,但2007年麦子价格大约每斤6毛钱,当年收成约1000斤;第二、被告共收取李红伟2年租金6600元,而不是7200元,另外已经给原告谢某甲200元,且谢某甲又将被告的部分小麦及玉米卖掉,现在被告不同意给原告钱。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长期关系不好,自2004年开始,二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但责任某没有分开。2006年,二原告到北京打工,被告将二原告麦子收割,当年收成约1000斤,当年麦子价格大约每斤6毛钱;2008年被告将家庭6口人的土地租给本村李红伟,共收取租金6600元,后给付原告谢某甲200元,庭审中,证人任某证实原告谢某甲曾经将被告麦子约一二百斤及部分玉米出卖。2007年至2008年,被告将二原告1.8亩土地耕种,被告对土地使用费180元予以认可;2006年至2010年二原告得到的粮食直补款为427.95元,被告对收到二原告2007年至2010年的粮食直补款认可,否认收到2006年的粮食直补款,当年每亩补助22.78元,发放补助时每人按0.73亩计算发放。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乙系夫妻关系,并未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谢某甲诉请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应得款项,予以支持,但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杨某诉请被告谢某乙返还上述财产,因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杨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某乙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部分为:2007年小麦收成300元(当年收成按1000斤,每斤按0.6元,谢某甲可分得一半),收取李红伟的土地租用金1650元(6600元÷4人),粮食直补款197.35元【(427.95元-22.78元×1.46亩)÷2】,2007年至2008年土地租金90元;此外,原告收到以上款项时应当返还出卖被告的玉米及小麦款,该款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甲2137.35元人民币;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谢某乙分别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任某美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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