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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在郑州购买淫秽光盘到登封市X街东段其经营的“×××”音像店内出售。2010年6月9日20时许,其妻杨炎红(已判刑)在店内出售淫秽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淫秽光碟120张。经鉴定,120张光碟均属淫秽光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炎红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杨炎红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部分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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