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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区日#f街X巷陈××租房处,将陈××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肖××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构不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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