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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粮油公司与濮阳英旗公司合作经营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乐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市英旗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英旗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乐粮油公司诉被告濮阳英旗公司合作经营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英旗公司经南乐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粮油公司诉称,2006年1月15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要求,经原、被告平等协商,双方订立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收购油料资金200万元进行封闭性运营,并派员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合作经营报酬2万元,按月支付给原告实际占用合作经营资金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订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06年3月按上述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追加提供200万元油料收购资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共计向被告提供合作经营封闭性运营资金400万元。然而,至合同期满后,经原告方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方仅于2007年9月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008年3月10日以汽车抵债方式偿还18.8万元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上述债务问题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方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等。然而,被告方却未能履行其到期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占用原告的合作经营资金200万元整。支付其所占用原告合作经营资金利息x元(并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期届满之日),给付原告应得合同报酬48万元。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全部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英旗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收购油料资金200万元进行封闭性运营,原告派员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合作经营报酬2万元,按月支付给原告实际占用合作经营资金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订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06年3月按上述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追加提供200万元油料收购资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共计向被告提供合作经营封闭性运营资金400万元。至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于2007年9月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于2008年3月10日以汽车抵债方式偿还原告18.8万元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上述债务问题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06年3月至8月共计借用原告资金400万元,其中2007年9月份已还原告本金20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甲方本金200万元,利息x.28元,报酬48万元,本息及报酬合计x.28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自2009年12月始,被告每月月底偿还原告10万元,直至本金、利息、报酬全部偿还完毕。如到期不能偿还,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其到期债务。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书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经营资金200万元,合作经营资金利息x元(至2010年2月底),合同报酬48万元,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英旗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合作经营资金200万元,合作经营资金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底,自2010年3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合同报酬48万元,违约金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濮阳市英旗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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