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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X路家富富侨足浴会馆四楼侯××住室内,将侯××钱包内7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X路家富富侨足浴会馆五楼周××住室内,将周××红色诺基亚532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到该会馆五楼付××住室内,将付××钱包内26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880元。

2010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X路家富富侨足浴会馆五楼范××、魏××住室内,将范××红色旅行箱内600元现金和魏××的一部红色戴尔牌14寸笔记本电脑盗出,因被人发现,孙某某将笔记本电脑藏到三楼花池内未带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870元。

2010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区嵩阳公园东园林局篮球场内,将赵××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80元(手机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周××、付××、范××、魏××、赵××的陈述;证人裴×、孙××、王××、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原被羁押的6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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