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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清丰县X乡X村常海花(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9日,常海花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并指使王某甲教训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在固城乡X村北地里用菜刀将刘某某左侧前肢和腰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左前臂创伤、左尺骨骨折和腰部创伤、左腕部神经、血管、肌腱等损伤致运动、感觉功能受限等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常海花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李某某、侯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常海花指使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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