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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喻某、曾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肖某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199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刑满释放。200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合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略)。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0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合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X村X村X幢X单元X号。现暂住(略)。199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3月刑满释放。200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合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喻某、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7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中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喻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4年2月21日,被告人肖某从陕西省西安市携带毒品海洛因回到重庆合川市准备贩卖。同日7时许,肖某到合川市X镇被告人喻某、曾某共同居住处,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喻某管。随后,肖某经文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买家邓某乙(另案处理),双方商定以每克人民币120元价格在重庆合川市东方大酒店X房间交易毒品海洛因。次日16时许,肖某打电话要求喻某将藏于其家中的小包装海洛因混装成一包并送到该交易处。喻某、曾某随即驾车将海洛因送至东方大酒店X房间,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捉获归案,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80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邓某甲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喻某、曾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喻某、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曾某系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提出“他没有将毒品交给喻某保管,他到东方大酒店X房间是玩耍而不是贩毒,他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等辩解意见。

被告人喻某、曾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他们是为肖某保管毒品并根据肖某的安排将毒品送过去,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等辩解意见。被告人喻某还提出,他检举陈昌尧抢劫,应属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早晨,被告人肖某到(略)被告人喻某、曾某共同居住处,肖某将两种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喻某保管,曾某亦在场。当日上午,肖某遇见文某(另案处理)后,肖某文某系购买毒品的下家并向文某示“他有毒品准备贩卖,每克120元”。次日下午,文某带肖某到合川市东方大酒店X房间与买家邓某乙(另案处理)见面,肖某邓某定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肖某在房间内给喻某打电话,叫喻某将两种包装的毒品混装成一包,送到合川市东方大酒店X房间。喻某接电话后,将肖某交给他的毒品混装成一包并将毒品放入曾某的手提包内。喻某与曾某赶到合川市东方大酒店,喻某叫曾某房间外等候,喻某进入X房间见无异常情况,即出房间从曾某的手提包内取出毒品交给肖某。当双方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8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2月22日14时许,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当日下午,有一名叫肖某的人将在合川市X镇东方大酒店X房间进行贩毒活动。

2、捉获经过证实,2004年2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东方大酒店六楼进行守侯。当日17时15分,发现一男一女两形迹可疑人员在六楼过道上徘徊,后进入X房间。民警冲进X房间,当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肖某、邓某乙、喻某、曾某、文某捉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80克。

3、公安人员当着肖某、喻某、曾某的面对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80克。

4、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证实,从缴获的80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5、证人文某证实,2004年2月21日上午,文某在合阳镇X街遇见肖某,肖某文某忙联系毒品下家,每克毒品120元。文某与邓某乙进行了联系。22日上午,肖某打电话给文某“只有90克海洛因”。当日下午,文某邓某乙联系后将肖某到东方大酒店X房间并介绍肖某邓某识,邓某意购买毒品。肖某电话叫人从盐井镇将毒品送过来,肖某电话中说“将两种东西全部拿到东方大酒店X房间”。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一男子进入房间与肖某语几句,后那男子开门把一女子让进房间并从女子的包内拿出一包海洛因交给肖。肖某自制称对毒品进行称重,说有85克,公安人员冲进来将他们捉获。

6、证人邓某乙证实,2004年2月21日下午,邓某合阳镇遇见一绰号叫“二哥”的人,“二哥”告诉邓“他的朋友有150克海洛因,让邓某下家,每克120元”,邓某意去联系下家。22日下午,“二哥”将一绰号“肖某哥”的男子带到邓某宿的东方大酒店X房间。“肖某哥”从身上拿出海洛因让邓某食,后“肖某哥”打电话叫人从盐井镇送海洛因过来。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一男子进入房间与肖某语几句,后那男子开门把一女子让进房间并从女子的包内拿出一包海洛因交给肖。肖某自制称对毒品进行称重,说有80多克,公安人员冲进来将他们捉获。

7、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肖某的绰号是“肖某哥”。2004年2月21日早晨,肖某盐井镇喻某的住处将90克海洛因交给喻某,海洛因是两种质量,分别是用黑、白塑料胶纸封装,当时一中年妇女(曾某)在场。当天上午,肖某见文某并叫文某其联系毒品下家,毒品每克120元,文某意为肖某系下家。当晚,文某诉肖某经联系到下家。22日下午,文某肖某到东方大酒店X房间与下家见面,下家向肖某示了8000元现金。肖某喻某打电话叫喻某两种货搅拌一下,送到东方大酒店X房间。喻某一人进屋,问肖某否安全,肖某答安全,喻某毒品放在楼梯间。喻某出门,过了一会,喻某其女友一起进来,喻某用红白相间的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交给肖,肖某简易称对毒品进行称重,公安人员冲进来将他们捉获。

8、被告人喻某供述证实,2004年2月21日早晨,喻某女友曾某在合川市X镇的家中休息,肖某来到喻某的住处将一包海洛因交给喻某管。毒品是分成十六个小包,外面用塑料袋包装,曾某知道是毒品。22日下午,肖某电话给喻某叫喻某所有小包子打开,混装成一包送到东方大酒店X房间。喻某将毒品混装成一包并告诉曾某“肖某可能是找到买家,叫他将毒品送到合川”,喻某将包装好的毒品放入曾某的手提包内与曾某同前往合川。到了东方大酒店六楼,喻某曾某外面等候,喻某人进入X房间发现无异常情况,随即叫曾某进屋,喻某曾某手提包中取出毒品交给肖某,后他们被公安人员捉获。

9、被告人曾某供述证实,曾某未婚夫喻某共同生活住在盐井镇喻某家中。2004年2月21日早晨,肖某来到喻某的家中将海洛因交给喻某,喻某毒品放入衣柜中,后听喻某“肖某开时又拿走10克海洛因作样品”。22日下午,曾某喻某在家中将肖某拿来的毒品的包装打开,小包子毒品是用黑、白两种胶纸包装。喻某所有的小包子打开并将毒品装在一起,喻某将毒品拿到合川交给肖某,肖某着要用。曾某喻某同到东方大酒店六楼,曾某外面等后,后喻某曾某毒品拿出来,曾某自己的手提包打开,喻某包内取出毒品,两人进入X房间,后他们被公安人员捉获。

10、合川市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8月2日,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合川市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5月21日,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9)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3月9日,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举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喻某、曾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8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除被告人肖某自己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运输毒品;被告人喻某、曾某为协助肖某贩卖毒品而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成立。被告人肖某、曾某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曾某系协助肖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喻某、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提出,他没有将毒品交给喻某保管,他到东方大酒店X房间是玩耍而不是贩毒,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等辩解。经查,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将毒品交给喻某保管,并叫喻某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其通过文某联系购毒下家以及在东方大酒店X房间内贩卖80克海洛因等犯罪事实。其供述与文某等人的证言、喻某与曾某的供述、捉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肖某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喻某、曾某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喻某、曾某明知肖某贩卖毒品,而为肖某贩毒提供帮助,其主观上与肖某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所检举的抢劫案件系公安机关已经侦破的案件,喻某的检举是对犯罪证据的补充和印证,故喻某的检举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喻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以上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宗富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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