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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立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甲、原审被告余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立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甲、原审被告余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管辖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和余某乙住所地人民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余某甲选择向余某乙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桃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余某乙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经济开发区X村”,但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足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应以此确定管辖。张某某以此为由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举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是买卖房屋的款项20万元,并非是对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专属管辖的条款,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本案系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贺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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