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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在石门县织布厂工作,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起名徐某洋,现年满11岁,在石门县第一完小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父、母亲也对被告较好,1997年因单位改制要交入股金5000元,否则下岗,因被告无钱交纳,后由原告的父母代为交纳,才保住了工作。2002年,被告所在单位因故破产下岗后,被告性格变得古怪,不听商量,不爱劳动,贪图安逸,原告劝其安心搞份职业,但被告却大事做不来,小事又不做,做事半途而废,一年到头,没有给家里一分钱,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恼羞成怒,对原告骂、打,因此,2008年,原告与被告闹过离婚,后来被告给原告书写过三条保证,原告原谅了被告。但事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近两年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及其儿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听,后原告请在外打工的亲戚转告被告,要被告寄点生活费回来,被告却多次给原告发来手机短信,说:“不就是离婚吗没什么大不了的,我应该得到的,我一定得到”,还说:“你有什么想法就告诉我,我没有时间等”。看来被告已作好了离婚准备,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洋随谁生活由徐某洋自愿决定,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此外,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原、被告结婚后仍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原告及婚生子徐某洋的生活费均由原告父母负担,就连原、被告居住的住房也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因此,原、被告没有财产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写给原告的保证书(复印件)及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及被告承认离婚没有财产可分的事实;

3、证人王碧霞、陈普教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负担孩子抚养费的事实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证人覃毅、云霞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住房系原告的父母所购买的事实;

5、原、被告的住房屋装修开支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房屋装修是原告父母出钱的事实;

6、证人刘祖元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织布厂入股是原告父母亲凑的钱的事实;

7、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8、原、被告婚生子徐某洋的声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徐某洋自愿随母亲生活的事实;

9、手机信息照片(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被告曾以短信表示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7,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及身份关系的凭据,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9,能相互印证,具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是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的证据,原告在本案没有要求财产分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被告婚生子的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同在石门县原织布厂工作,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徐某洋,现在石门县澧南实验中学初中一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家庭较为和睦。2002年,被告所在单位因故破产,被告下岗,经求职无固定职业,在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和家庭开支方面尽力较少,因此,原、被告之间常为被告求职和家庭开销等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外出打工,未给原告寄任何费用,亦不给原告进行通讯联系,且极少回家探望。2008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家人的调解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被告定期给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给家里打1次电话,被告还出具了保证书,原告才放弃了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仍未回家,此次被告得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表示,要离婚可以,但必须给予被告补偿。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洋随谁生活由徐某洋自愿决定,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申报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申述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原、被告居住的坐落在石门县X镇金鸥小区的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家庭较为和睦。后因被告下岗,无固定职业,相对尽家庭义务较少,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此后,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发生在家庭的这种矛盾,而是吵闹、冷战,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既很少回家探望家庭成员,亦不采取其他方法与原告及亲人联系,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在经亲友劝说和好后,双方特别是被告亦未采取措施弥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危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徐某洋已年满10周岁,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应尊其意愿,且徐某洋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更利其成长,徐某洋抚养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虽未要求分割财产,但在诉状及所举证据中,已证实原、被告居住的坐落在石门县X镇金鸥小区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原告举证证实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情况,原告未要求分割,若需分割该房屋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洋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徐某洋每月生活费600元及医疗费、学杂费(凭合法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徐某洋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田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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