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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被告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丛某戊、丛某己、丛某庚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丛某甲。

被告丛某乙。

被告丛某丙。

被告丛某丁。

被告丛某戊。

被告丛某己。

被告丛某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丛某戊、丛某己、丛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七被告是我的子女,现在我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现要求七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养老费。

被告丛某甲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

被告丛某乙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500元。

被告丛某丙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

被告丛某丁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500元。

被告丛某戊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500元。

被告丛某己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500元。

被告丛某庚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500元。

经审理查明,七被告是原告子女,现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要求七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被告丛某甲、丛某丙同意给付1000元,丛某乙、丛某丁、丛某戊、丛某己、丛某庚同意每人每年给付5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应以任何借口不赡养老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丛某戊、丛某己、丛某庚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000元,此款自2009年起每年8月15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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