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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乘警支队抓获,于2009年9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因与王xx发生纠纷,就在桐柏县毛集粮管所后院王xx住处附近等候,持刀将王xx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为重伤。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9月8日夜,受害人入睡后至11时50分许,起床方便,顺便看看停在家门口新购买的小车时,凶手杨某某从黑影中突然窜到受害人跟前,持刀就朝受害人左胸部致命处猛刺几刀,造成被害人胸部、手腕部受伤。现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26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贵州来桐柏打工人员,因平时乘车认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开三轮车的女朋友张xx,为此,被告人和原告人产生了矛盾。2009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到桐柏县X镇粮管所后院王xx住处附近等候,伺机对王xx进行行凶,当晚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趁王xx在门前梧桐树旁小解时,持刀将王xx扎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王xx伤后住院21天,花医疗费x.26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800元,王xx下岗后从事运输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认可了伤害被害人王xx的事实。其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在毛集街坐张xx开的三轮车,就和张xx认识了。在去年下半年,我晚上给张xx打电话,有次是那男的(王xx)接的,接后就骂我,说我不应该给她打电话,后来又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骂我,并说我再打电话就“修理”我,骂我有几次。2009年9月8日晚上七点多,我让张xx送我回矿山,快到时,我问张那男的是咋回事,张说她和男的在一起。张走后,我越想越生气,就拿把水果刀装在身上,步行又到毛集街,准备找那男的打架,并在副食店买了两瓶小三鞭酒喝。之后就到毛集粮管所王xx住处等候,等了半个小时,那男的从屋里出来到三轮车后面解手,我就从三轮车旁过去,手拿水果刀往那男的身上扎,他还手打了我头上一拳,我就又用刀往他身上扎,当时比较紧张,也没怎么想,想着扎他两下算了,解解气,也说不清扎了几下,他就大喊起来,我就跑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9月8日晚上趁其解手之机用刀刺伤自己胸部、手部、锁骨部的事实。

3、证人张xx、王xx、王xx等人证实了2009年9月8日晚,被害人王xx被人刺伤的事实。

4、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及其情况。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xx右前臂、右锁骨、右侧胸部被刺伤,现伤者右侧三角肌、胸大肌、右上臂及前臂肌肉萎缩,右肩关节功能严重丧失,王xx的伤情构成重伤。

6、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7、医疗费单据4张,鉴定票据1张,租车收条1张,证实了被害人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租车费的事实。

8、出院证明,证实了被害人住院天数及在家休息恢复的时间。

9、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了被害人王xx现从事运输业。

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25元、误工费5986.39元(53.9元/天×111天)、护理费1787.47元(42.55元/天×21天×2人)、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11元,被告人对此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看,不能证实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民事赔偿要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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