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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于某与杨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杨某一,X年X月X日生。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冬天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杨某一,X年X月X日生。被告于2008年冬天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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