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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荆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吕某丙与被告曹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无职业。

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

法定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无职业。

原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占学,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吕某丙与被告曹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原告尹某乙、吕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尹某丁、吕某戊。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李某庚,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胡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吕某丙诉称,2008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荆某某的丈夫尹某甲(已死亡)驾驶自有的吉x号轿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吉Jx号微型客车在301省道145公里加600米处会车时相撞,尹某甲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尹某甲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的40%,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死者尹某甲醉酒驾车,驶入我方车道与赵某某正常行驶微型客车相撞,造成我方无辜损失。被告赵某某不是我的雇员,自己把车开走,对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雇员,为被告曹某某送货途中发生事故,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某甲醉酒驾车严重违章,造成事故我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6时16分,原告荆某某丈夫尹某甲(已故)醉酒驾驶吉G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45公里加600米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吉Jx号微型客车会车时相撞,致尹某甲死亡,赵某某、李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队卷宗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尹某甲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尹某甲与荆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尹某甲出生日期1972年6月1日,死亡前住址通榆县X镇X街X组,生育一女孩原告尹某甲。尹某甲与母亲荆某某居住通榆县X乡X村巨宝山三屯。被抚养人原告尹某乙、吕某丙居住通榆县X乡X村巨宝山三屯,共生有包括尹某甲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提交尹某甲、尹某乙、尹某甲户口簿复印件、通榆县苏公坨派出所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曹某某予以否认。被告赵某某除自行辩解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曹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某某提供王玉霞、秦晓丽、袁兴梅、丁桂秋、李某证明材料复印件,被告曹某某提供刘艳华、华桂玉、赵某杰、王艳霞、吕某杰、刘雪莲、华淑艳、王彦光、迟海凤、杨小伟、李某、马俊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根据举证规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某辛、范某证实互相矛盾,双方当事人互不认可,考虑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起诉主张被告曹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40%,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荆某某丈夫尹某甲醉酒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死者尹某甲负严重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存在过错,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曹某某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不相符合准驾人员驾驶,依法应对被告赵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吕某丙(尹某甲的死亡赔偿金x.4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尹某甲生活费3443.24元/年×6年÷2人、被抚养人尹某乙、吕某丙生活费3443.24元/年×20年÷5人×2人)损失x.64元的20%,即人民币x.52元。

二、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荆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吕某丙自负损失的80%,即人民币x.12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人民币222元,由原告荆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吕某丙自负人民币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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