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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磨初字第39号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男,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9月27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起名白某茂。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动不动因小事对原告动手动脚,且劳动观念较差。双方曾于1998年协商离婚未果,矛盾进一步加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9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对向延浩、覃某乙、兰流奇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4、原告在石门县X乡卫生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琐事打闹的事实。

被告覃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什么性格粗暴、动手动脚、劳动观念差等纯属捏造。除非原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小孩归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覃某乙未向法庭举证,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原件和复印件,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与原件同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其形式要件合法,在被告放弃质证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

3、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一般书证,形式要件合法,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确认的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27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上门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白某茂。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1998年因离婚经当地村X组织负责人调解和好,不久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茂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协商过离婚,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和其他损害夫妻感情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然在对原告代理人调查时表示过同意离婚,但在诉讼期间答辩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如加强沟通与理解,完全可能维持好夫妻关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覃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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