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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磨初字第20号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在本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方式均不能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经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陈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6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覃某威。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买六合彩赌博,造成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威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颁发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石门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磨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离婚提起诉讼的事实;

3、证人伍法杰的书面证词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5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4、证人覃某任的书面证词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石门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5年开始分居,婚生子由原告父母带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证人证言,在被告放弃质证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3、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在被告放弃质证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依据本院确认的上列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7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覃某威,现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覃某某曾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09年3月6日,原告覃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达二年以上,且分居期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足以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的淡漠,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为有利于小孩教育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覃某威由原告覃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钟吉云

人民陪审员唐植伟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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