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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栾川乡龙君花园第四项目部、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XX,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栾川乡龙君花园第四项目部,住所地栾川县枫丹白露院内。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赵某,男,XXX。

原告侯某与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栾川乡龙君花园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四项目部)、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与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栾川乡龙君花园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栾川乡龙君花园第四项目部原负责人赵某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累计欠款x元,扣除预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并于2010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又于2010年6月25日经现任项目部经理王某给付5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无奈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钢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明安公司辩称,1、明安公司不应该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起诉某第四项目部根本不存在,不应为一方当事人;3、明安公司从来没有任命赵某、王某为项目部经理。

被告第四项目部辩称,1、王某不是龙君花园项目部经理;2、赵某走时也没有出具任何移交表,对欠原告的钱根本不知情;3、王某给的50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说赵某从原告处拉走几百公斤钢材,价值7000多元,其出于亲戚原因才给的5000元,对其他赵某购买的钢材不知情。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该款购买的钢材用于龙君花园工程,但是项目干到中途,被明安公司免职,因此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而且后任项目部经理已还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累计欠侯某钢材门市钢材款x元,预付叁万元未扣除。扣除后净欠x元,大写叁万捌仟捌佰肆拾柒元正。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栾川乡龙君花园第四项目部负责人:赵某。2010年4月5日。另注明:2010年6月25日付5000元。”证明①赵某答辩称该款是用于龙君花园工程,因此应认定其为职务行为;②尚欠原告x元;③王某于2010年6月5日给付原告5000元,也可以证明王某作为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对该款已认可;

2、录音资料,证明2010年6月25日王某代表洛阳明安营造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支付钢材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明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①2009年7月29日,赵某与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项目部根本不存在;②赵某不是公司经理,只是负责该工程。

被告第四项目部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委托书一份,证明赵某还是该工程负责人,只是在免职的情况下,委托王某处理这事。

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明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欠条并没有加盖所谓的第四项目部印章,完全是赵某个人书写,是赵某的个人行为,与明安公司无关,明安公司从来没有任命赵某为项目部经理,另外对欠条数额无法确认;被告第四项目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欠条上书写“2010年6月5日付5000元”不是财务人员书写,且赵某已被明安公司免职,赵某于2010年2月5日出具委托书,因此2010年2月5日以后赵某书写的欠条与公司无关;被告赵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明安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9年12月30日合同已终止,而本案发生是在合同终止四个月后;被告第四项目部对被告明安公司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赵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字是其所签,但这是二期合同。原告对被告第四项目部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属于内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明安公司对被告第四项目部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对被告第四项目部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在明安公司要求下书写,且明安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因此其所出具的一切债务应由明安公司代偿。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X号证据,明安公司认为系赵某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明安公司出示的证据反而证明了赵某负责龙君花园的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故对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四项目部答辩中称因亲戚关系帮忙,而与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栾川乡人民政府七里坪龙君花园安置小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栾川乡人民政府为建设方,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2009年7月29日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赵某,并由赵某向第一分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赵某以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栾川乡龙君花园第四项目部的名义赊欠侯某钢材门市部钢材x元,扣除预付款x元,经结算净欠x元,赵某于2010年4月5日以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栾川乡龙君花园第四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侯某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2月5日赵某委托王某负责结算工程款,2010年6月25日王某给付侯某5000元。

另查明: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解转包给赵某,双方虽签有施工合同,但收取了管理费,应为内部承包合同,故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赵某施工过程中购买钢材以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进行,而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成立的就某一具体建筑项目临时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若领取营业执照则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均由企业法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洛阳安明建设有限公司公开中标承揽了栾川乡X区工程,有施工标牌,作为原告侯某无法知道明安公司是否转包工程,也无法确认赵某的行为是否为非职务行为。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运行,故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侯某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明知肢解分包建筑工程违法而进行分包,所以双方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钢材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650元,由被告赵某、洛阳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某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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