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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四笔,欠款合计14.5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可被告逾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6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0年3月31日计息,2.56万元自2010年1月15日计息,利率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月1日1万元欠条2张、10万元欠条一张、2.56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4.5万元及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2010年3月30日还12万元,2010年2月14日前还2.56万元。依照合同法的解释,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打下欠款条四张,具体内容为:今欠杨某某10万元整,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今欠杨某某1万元整,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两张;今欠杨某某2.56万元整,于2010年2月14日归还;共计14.5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未某某应诉、答辩,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从原告提交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14.56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冯素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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