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典。由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我于2003年下半年起与被告分居两地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生育男孩罗某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二层结构楼房一栋,杂屋一间,犁田机、打米机各一台。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罗某典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千元,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中的楼房及杂屋,原、被告同意各分割一半。其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自愿赠予小孩罗某典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佳
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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