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H26××号轻型卡车,沿郑州市原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站马屯村口时,撞上从同方向停放在东侧路边的粤YS02××号越野车左后车门下车的被害人吴××,致使吴××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死于腹腔器闭合性损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5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于2009年5月14日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驾驶证、豫KH26××号货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复印件、张某某驾驶人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人周××、余××、黎××、胡××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郑)尸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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