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兵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育女孩彭某,1999年下半年收养男孩彭某。被告因患强直脊椎炎疾病,从1996年起就病休在家,期间被告的生活全由原告护理。由于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从2005年起就“冷战”不断。2006年中秋后,双方就完全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抚养小孩彭某,并判令楼房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于2006年中秋节后开始分居。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思想逐渐开放,与他人关系暧昧所致。如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则原告必须承担小孩彭某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另外,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被告父亲借款6千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孩彭某(已独立生活),1999年下半年收养男孩彭某(1999年农历4月初5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一栋二层结构的楼房。200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6千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自愿抚养小孩彭某,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彭某的权利;
三、家庭共有财产中的楼房,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6千元,被告自愿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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