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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村石棚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54岁,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9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办理延期审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刘某原在淇县与他人共同开办石渣场,2007年原告随刘某到石渣场帮助经营。后该场其他股东退出,我加入与刘某二人成为该场股东。刘某享有公司60%的股权,我享有40%的股权。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共借我款x元,并约定给付利息。2009年2月刘某用种种手段迫使我不能参与生产经营和管理。到2009年3月,又使用非法手段迫使我离开公司。现我既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被告也不偿还所欠我的借款。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给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兴达公司不具有40%的股权,兴达公司未借过原告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是否存在;

2、如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利息从何时计算,至何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24日兴达公司原任会计崔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我被兴达公司聘为会计,我任会计期间,该公司有完整的会计账册及每月报表。该公司于2007年分两次借款,债权人为公司副总赵某,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元正,并于2008年2月份开始计利息,利息为一分五,当时会计科目显示为其他应付款,自2008年5月我离职时账面仍然这样显示,后包括公司所有会计账册等移交给下任会计曹XX。

2、2009年10月28日,崔XX出具书面证明,对2009年9月24日的书面证明进行了补充,补充的内容为“借款用途为返还以前公司股东股金,加上期间欠赵某多项杂费等合计金额为x元,此项借款由刘某确认,时任会计崔XX,计入公司账目,由公司总经理刘某、副总经理赵某双方认可,并由会计证明、记账,故当时没有给赵某出具有效证明。”

赵某与崔XX通话录音及经整理的录音材料一份(附光碟),经当庭播放,录音效果不好。

(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内容:2009年9月22日,申请人赵某申请鹤城公证处对原兴达公司会计曹XX出具一份《证明》进行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证明原件及《工作记录》上曹XX的签名均属实,并附曹XX签名的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负债类科目余额明细表15张。证明内容为:我叫曹XX,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我被兴达公司聘请为会计人员,我任会计期间,该公司有书面账册及每月的电子报表,自2008年3月我接管账目时,账面已显示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欠赵某人民币x元。2009年3月我离职时账面仍然这样显示,现赵某手中持有的会计报表是我通过邮箱发给他的,该报表是真实的,如该报表不实,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负债类科目余额明细表显示其它应付款项中,应付赵某x元、赵x万元、高XX70万元及应付王1X、王2X等人款。

证人曹XX出庭证明:我是2008年3月份由王3X介绍我到兴达公司当会计,欠赵某x元怎么来的我不知道,账面上有该应付款显示,但开始手续我没见过,公司每月有账目、有月报表,报表有时给赵某、有时给刘某签字。2009年3月底我离开兴达公司,上任会计是崔XX,与崔XX交接时有简单的账本,共5本帐,我离职前,刘某、周X、赵某还有郑州的两个人把账册拿去说去审计,我就再没去公司上班。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代理人宣读崔XX出具的一份书证,内容:“对为原告赵某出具的两份证明,现在声明作废”。被告声明在法庭上宣读,但不提交,待二审时提交。

2.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郭XX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我系兴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1日公司移交给刘某时,公司没有外欠帐,在公司移交时赵某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受让方,和兴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刘XX出庭证明:“我是2008年9月份-2009年1月份在兴达公司任会计,受刘某、高XX委托查过一次帐,账面上没有显示欠赵某x元,有卖油的王1X、修车的王2X,帐上仅显示欠赵x万元,欠高XX70万元。”

4.徐XX出庭证明:“我是兴达公司的司机,因担心税务局查账,我和赵某烧过一次帐,大概烧了两箱,有下账本、过磅单,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

5.王XX出庭证明:“我是兴达公司的员工,我也看见公司烧帐,烧了一纸箱,烧的是借条。”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兴达公司的原任会计崔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进行了了宣读,崔XX陈述:“我是2007年5月份左右通过刘某的妻子周X介绍到兴达公司任会计,2008年4-5月份左右辞职。我任会计期间,兴达公司有完整的会计帐册,帐册上反映欠赵某的钱,欠款数额记不清了,大概是20万-40万元,具体欠款数额在每个月的会计报表和会计帐册上都有显示。兴达公司借别人的钱和别人欠兴达公司的钱账面上都有显示。我离任前公司帐册上有显示,我任会计时听刘某说过借赵某的钱支付利息,是1分还是1分5我记不清了。我是公司的帐册会计,根据刘某的签字下账。”

经询问崔XX,你是否还为刘某和赵某出具过证明崔XX陈述:“2009年9月24日-10月28日我为赵某出具过两份书面证明,当时赵某持公证书说兴达公司借他的钱未还,公司借赵某钱的情况我知道,但金额记不清了,我是根据公证书上曹XX出具的证明的金额为赵某出具的证明,但实际上金额我记不准了。后来我觉得出具的证明有点仓促,因为当时借赵某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来刘某找过我,我又给他出具声明,对2009年10月30日前出具的证明声明无效,具体兴达公司借赵某多少钱,以当时兴达公司的会计帐册及凭证为准,因公司有完整的会计帐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崔XX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案涉案标的额较大,崔XX作为经手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以便查明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根据兴达公司审计的帐目,在赵某任公司财务主管及崔XX、曹XX任会计期间,兴达公司有150余万元开支不合理,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两个会计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制作假帐,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被告有证人可以出庭证明兴达公司原来的帐册已被原告赵某销毁,因此在曹XX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许多问题无法认定,不能排除曹XX在公证员面前作了伪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XX签名的15张负债类科目余额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仅是曹XX自己整理的,没有任何依据。对曹XX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帐面上显示x元是借款,根据曹XX陈述原告任财务经理,所以帐目的下帐都是由赵某签字下帐,因此原告为自己下帐x元的应付款,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郭XX出具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否是郭XX本人所写无法确认,对证人郭凯华、徐XX、王XX证言,原告认为证明内容含糊不清,刘XX称查帐没有看到欠原告的钱,并不证明不存在,其证言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些部分相印证,如欠赵XX、高XX的钱,徐XX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崔XX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崔XX陈述部分不真实,崔XX称借原告的钱由刘某签字,该借款是经崔XX的手,具体过程无法落实,况且崔XX仅是记帐,如何知道借原告20万元至40万元。公司审计帐目有100多万元不合理开支,当时崔XX是会计,所以不能排除崔XX参与不合理帐目的制作。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投资,不是兴达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崔XX的通话录音效果不好,故对该证据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4日及2009年10月28日崔XX出具两份证明,因崔XX在本院对其询问中陈述,其出具两份证明时,是根据赵某持有的公证书上,曹XX陈述的金额,实际金额记不住了,应以兴达公司的帐册及记帐凭证为准。故对崔XX出具的两份书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2009)鹤城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负债类科目余额明细表,根据庭审中,曹XX的当庭证言及本院询问崔XX的笔录,相互印证了公证书及负债类科目余额明细表的真实性。曹XX当庭证明,兴达公司欠赵某x元,2008年其接管帐目时有显示,崔XX证明兴达公司有完整的帐册,帐目上显示借原告的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故对(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宣读崔XX的一份书证,因被告未提交书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郭XX的有效身份证明及郭XX不能出庭的有效证明,郭XX又未到庭接受质询,对署名为郭XX的书证,本院不予确认。刘XX的证言与(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曹XX证明兴达公司有帐目及所附负债类科目余额明细表上记载不符,故对刘XX的证明不予确认。徐XX与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连襟,有亲戚关系,其证明因担心税务局查帐,其和原告烧过帐。即便烧帐,应该烧兴达公司的销售帐,不应烧应付款帐目,况且原告也不可能将欠其款的帐目烧掉,徐XX的证言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确认。王XX证明看见公司烧了一箱帐,烧的是借条。借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人持有借条,兴达公司把持有的债权烧掉,更是违背常理,对王XX的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称怀疑崔XX制作假帐,所以在本院询问时作了不实陈述,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XX的陈述不属实,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对企业的注册登记的批准机关,淇县兴达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有申请变更登记时股东的签名,被告如对工商登记有异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作出变更登记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郭XX,股东有郭XX、高XX。2007年12月21日,该公司变更登记,郭XX、高XX将股权转让给刘某、赵某,其中刘某出资18万元,占60%的股权,赵某出资12万元占40%的股权。刘某为法定代表人。兴达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于2008年2月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依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由时任会计崔XX记入公司帐目。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的两任会计崔XX、曹XX均证明在兴达公司任会计时,兴达公司有完整的会计帐册,每月有报表,崔XX证明兴达公司借原告款20万元至40万元,并按1%或1.5%支付利息,该借款在兴达公司帐目上有记载,应以帐册记载为准。曹XX亦证明兴达公司帐册显示借原告x元,且兴达公司的月报表上每月均有显示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曹XX的证言及15张负债类科目余额明细表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经公证的证据在没有证据推翻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负债类科目余额明细表上对利息的记载,经计算可以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本院已要求被告提交公司的帐册,但被告拒绝提交,而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欠款,应负举证责任,兴达公司没有义务提交帐册。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把公司帐册烧了,仍不提交帐册。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公司帐册、月报表,且帐册及月报表对被告不利,被告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从2008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

二、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段绍光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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