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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兰某与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兰某与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股东,2004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2006年单位上醇类清洗剂项目,向沈阳万方化工研究所购买萃取剂,花掉人民币6.4万元,所购萃取剂已全部用于生产上。2006年11月,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职务侵占,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被告找到原告弟弟兰某,称原告侵占6.4万元,把此款交上就没有事了,兰某向被告交付了6.4万元,同时向被告声明,如果原告没有职务侵占行为,被告应连本带利退回此款。2007年3月,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和被告说明此款系企业行为,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但被告始终以此款系个人行为为由拒绝退款。原告认为,原告在担任被告单位领导期间,为企业购买所需产品,系职务行为,所用款项应由企业承担,被告称是个人行为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4万元,并给付利息5000元。

被告前郭县金龙糠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的不是事实,被告单位从未开展过醇类清洗剂项目,被告单位生产中也不用萃取剂,而且,沈阳万方化工研究所与被告单位并没有买卖萃取剂的交易,该公司也未向被告出具6.4万元的发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4年至2006年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在此期间,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9月9日,原告让被告单位会计于晓萌办理,向辽宁万方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绍凯汇款5.2万元、1.2万元,合计6.4万元。原告称给单位购买萃取剂,用于生产上,是职务行为,并且证人张××证实,兰某是其姐夫,公司购买了萃取剂10桶,进行试验,证人刘××证实,6.4万元是兰某付给研究萃取剂生产配方的试验费用,2005年11月刘绍凯通过电子邮箱把萃取剂的生产配方、工艺图传送给兰某了。原告提供的前郭县规划局的文件,也无法证明汇给刘绍凯6.4万元用于购买萃取剂,证人兰××(兰某的弟弟)证实,被告单位派人找到他,称兰某账目上有6.4万元,无法核销,如果追回该款,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兰某遂向被告交回此款。以后,兰某就把6.4万元又给了他。而在被告收到此款时,给出收据一枚,内容是收兰某退回给刘绍凯汇款。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董事长丁华民到前郭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总经理兰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公安机关以兰某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后于2008年3月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兰某不构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汇给刘绍凯6.4万元是用于公司购买萃取剂,那么,由原告决定汇给刘绍凯6.4万元的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如果公司没有收到萃取剂,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那么原告就有责任,原告承担责任退回6.4万元并无不妥。而被告收款后,给出具的收据也证明了收回刘绍凯的汇款。该收据不能构成债权债务凭证,其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索要此款也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决定汇给刘绍凯6.4万元,不构成犯罪,不能说明原告的行为就合理,也不能说明不是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76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顺利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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