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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吴文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62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3年9月28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文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伟华,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仙,女,1956年2月10日(农历)出某,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华、被上诉人吴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王某曾有丝球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李某根据王某的要求委托吴文仙加工货物,加工好后直接由吴文仙送给王某,然后由李某和王某进行核对结算。王某与李某将货款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和王某之间虽有货物买卖关系,但双方的货款已结清。李某提供不出某何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吴文仙有拖欠李某货款。为此,李某要求王某、吴文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元,其他诉讼费用110元,共计767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笔记本一份即38张收货清单认定为被上诉人吴文仙平时同客户之间货物往来的一种记录,但被上诉人吴文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给上诉人的货物清单,对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吴文仙出某的收货清单(笔记本)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某表示未收到本案中上诉人的货物,这说明王某没有付过本案中货款,但原审又认为王某已付清货款,不欠上诉人货款,自相矛盾。依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及原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文仙已收到上诉人的上述货物,这有被上诉人吴文仙出某给上诉人的亲笔记录(笔记本)为证,上诉人已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两被上诉人都没有给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供的七张由被上诉人王某出某给上诉人的价格证据,被上诉人吴文仙认为该证据同本案无关,但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其与吴文仙不认识,既然王某与吴文仙不认识,吴文仙怎么知道被上诉人王某出某的价格证据与本案无关,这证明两被上诉人在说谎。上诉人李某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王某出某的清单一份,被上诉人王某认为该清单虽是本人所写,但没有本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欠上诉人的结算凭证,被上诉人吴文仙也对该清单提出某议,认为该清单与王某无关。既然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其与吴文仙不认识,那么被上诉人吴文仙怎么知道被上诉人王某出某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这又证明两被上诉人说谎。被上诉人王某出某给上诉人的清单与被上诉人吴文仙出某给上诉人的收货清单的时间、名称、数量、规格都相符,说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王某的意思把货送到被上诉人吴文仙家,并由被上诉人吴文仙收取,如果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吴文仙加工,那两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出某给上诉人收货清单。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其是向李某购买半成品丝球,而事实上吴文仙加工后的产品是成品货物。原审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有误,因为上诉人已提供了收货证据,故应由两被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与其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所有货款均已结清,上诉人诉请中所指的(略)元货物,被上诉人未曾收到,没有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文仙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经济来往,也未书写货物清单,而是李某对其说好话要去市场对货,当时加工货物不只上诉人一家,还有其他好多人在被上诉人处加工,该清单中货物也非李某一个人。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清楚。上诉人李某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本人的货物欠款已全部付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有无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收货清单记载的货物。该收货清单部分内容为吴文仙书写(截止2001年5月16日止),部分内容为上诉人书写(2001年5月17日至2001年8月17日),该清单内容来源于吴文仙笔记本,对此吴文仙认为该笔记本记载加工货物并非上诉人一家,而有许多客户委托其加工,其书写2001年5月16日前的货物清单并非全部是上诉人的货物,仅按笔记本抄写给上诉人一份是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对账,吴文仙本人没有签字认可。被上诉人王某对吴文仙与上诉人出某的清单有异议。由于该份清单部分内容由上诉人本人书写,吴文仙没有签字认可,也没有明确载明系被上诉人王某收取的货物,因此对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王某依该份清单内容又向上诉人列出某份核对清单,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已认可收到该部分货物,被上诉人认为该清单是对账清单,因其未全部收到吴文仙与上诉人出某的清单货物,故将未收到的货物记载成清单一份,该清单是查账性质,不能认定为收货凭证。鉴于该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王某签字,也没有明确载明系王某出某的收货凭证,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对主张的供货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依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收到其所主张的供货数量,因此依法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某原判分析性、推测性的上诉理由,因欠缺有效证据佐证,无法免除对供货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某采信收货清单及结算清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纠正。鉴于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学青

审判员陈建升

审判员汪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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