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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

住址:湘乡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

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

法定代表人欧阳小华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伟、人民陪审员李华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清(系原告邻居)在被告湘乡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购买了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台衡岳方向盘拖拉机。2008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原告乘坐该拖拉机回家时,在湘乡土桥地段夜长仑转弯时,因拖拉机的方向失灵,刹车油泵爆裂等,致该拖拉机发生翻车事故,被告陈某清及原告被致伤。原告伤后在湘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当即派来了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后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是自己生产的拖拉机的质量有问题,故多次催促被告陈某清更换该车破损的零部件。后被告陈某清请人用汽车将该拖拉机拖到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其公司对该拖拉机的方向盘总程、刹车系统免费进行了更换,而对原告的损失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82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2009年1月10日对陈某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于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因车辆刹车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

2被告陈某清的购车发票以及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的名片,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于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处。

3、梅桥镇X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乘坐被告陈某清的拖拉机,因拖拉机刹车故障翻车,致原告受伤。

4、原告的医疗发票三张,拟证明住院128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

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花费300元。

6、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书及相关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以及在湘乡市医院的医疗情况。

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辩称:本案案由系产品质量纠纷,答辩人既不是该产品的消费者,也不是该产品的所有者,答辩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涉案的衡岳牌124Y盘式拖拉机系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推荐产品,该产品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合格,可以合法销售,答辩人湘乡市望春门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证件齐全,销售资质合法,并无任何过错,而且答辩人销售该产品时已明确告知第三被告陈某清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上户、办证后才可上路行驶,答辩人代收第三被告陈某清相关费用后也多次敦促其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违章搭乘第三被告陈某清的拖拉机时已经有安全隐患的存在,该事故的发生与湘乡市望春门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并无直接联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生产的拖拉机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陈某清违章无证驾驶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清辩称:原告是因搭乘被告的拖拉机发生翻车而致伤。但事故原因不是被告操作失误造成的,而是刹车油泵破裂,方向失灵所致。该车是台新车,购买仅7天,属于厂家的产品的质量问题,生产厂家衡阳五联农机公司也认为属质量问题从而免费对该车的方向盘以及刹车系统进行了更换。现在答辩人已给付了五千多元的赔偿,已尽了全力,无能力再支付赔偿款。这次事故的责任是由于事故车辆的机械故障造成的,应当由生产厂家和经销商承担其主要责任。

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车辆的产品合格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质量合格。

2、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

被告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06年10月12日给衡阳市五联农机事业有限公司出厂的事故车辆同批次的拖拉机作出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同批次的拖拉机经权威部门检验合格,并无产品质量问题。

2、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给衡阳市五联农机事业有限公司出厂的事故车辆系列的拖拉机零部件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列的拖拉机经权威部门检验合格,并无产品质量问题。

3、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2006年10月12日颁发给被告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拟证明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衡岳124Y系列拖拉机质量合格。

4、湖南省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颁发给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监督合格证,拟证明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转向器总成系列产品在2008年三季度质量合格。

5、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

6、被告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赵粟衡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陈某清是由于无证驾驶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也是被告陈某清自己与公司联系要求厂里给他更换、维修的,并不是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清主动提出要求帮其更换、维修事故车辆的。

被告陈某清没有提供支持其答辩主张的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清未到庭接受质证,缺乏真实性。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陈某清违章操作,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

被告陈某清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合法性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生产厂家自己出示的,合格证的年、月、日均未填写,况且该产品已经销售一年多了,合格证还在被告手中。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是2006年签发的,而车辆是原告2008年底购买的,2006年的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2008年销售的车辆合格。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为提交原件,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该份证据是由被告陈某清作出的,而被告陈某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三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该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拖拉机的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由产品生产者即被告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因被告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自己不能证明自己的产品合格,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被告衡阳市五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清(系原告邻居)在被告湘乡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购买了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台衡岳方向盘拖拉机。2008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原告乘坐该拖拉机回家时,在湘乡土桥地段夜长仑转弯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8天。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构成七级残、一处构成十级残,法医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一年,其费用在x元左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可以认定是损失有: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128天×12元/天)、护理费3737元(128天×29.2/天)、误工费4934元(169天×29.2/天)、残疾赔偿金x元(3904.2×20×0.42)、法检费300元、康复治疗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发生侧翻事故的拖拉机,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免费对受损零部件进行了更换。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了产品合格的初步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仅因为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后拖拉机受损的零部件进行了免费的更换就推定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湘乡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清在无偿搭乘原告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陈某清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黄某乙明知被告陈某清驾驶的拖拉机不能搭乘乘客而乘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的减轻被告陈某清应承担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划定被告陈某清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黄某乙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湘乡市九龙农业装备服务中心

和被告衡阳市伍联农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某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清承担49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育君

审判员曾石平

人民陪审员李华国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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