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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及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立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鹤山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住所地鹤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及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4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我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淇滨区,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位于鹤山区X路,且与马某某签订劳务地及履行地均在鹤山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起诉的被告之一即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山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诉称马某某与鹤壁超亚建材中心具有劳务关系属实体审查内容,因鹤壁市超亚建材中心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故上诉人以鹤壁超亚建材中心系签订劳务地及履行地属鹤山区法院辖区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审判员胡矿成

二ОО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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