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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现年81岁。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台陈信用社副主任。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以下简称台陈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潘振台、王旭,被告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揽储需要,为方便群众存取款,被告在台陈镇X村设立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一直由被告单位信贷员张明利负责,原告黄某乙于2006年2月27日存款1000元。后来由于被告管理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存款不能支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手续不合法、不合格,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6年2月27日在被告台陈信用社张陈服务站张明利处存款1000元,张明利为原告出具了存款凭条,后来由于信贷员张明利触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造成原告存款不能支取,引起诉讼,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台陈信用社工作人员张明利,在其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帐的方式,办理了原告的存款业务。信贷员张明利犯挪用资金罪现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亦依法认定其工作人员张明利向原告吸收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存款不能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台陈信用社应承担支付原告存款的民事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属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无不当,本院依法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存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晁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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