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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方德金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方德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洛县人,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方德金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方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甘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购买了位于东坡区X街的住房一套,丘地号X-X-X,面积为133平方米。2007年9月1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到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3条载明:“现有房屋财产由男、女方双方各分得一半,如房屋卖后,男方另付2万元给女方。”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卖房事宜,分割房款,被告既不卖房又不给原告房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分割系原、被告所有的位于东坡区X街住房一套的房款各一半。

被告方德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财产各一半,但共同债务4.2万元也要各承担一半。以自己要居住为由,坚持不卖住房。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甘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东坡区X街的住房一套(丘地号X-X-X),面积为133.09平方米。2007年9月1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到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3条载明:“现有房屋财产,由男、女双方各分得一半,如房屋卖后,男方另付2万元给女方。”第四条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共同承担。”离婚后,原告就搬出了共有的房屋,居住在外,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就卖房事宜,分割房款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东坡区X街住房一套的房款各一半。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共同所有的财产、债务达成协议,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8万元、x英寸彩电一台价值600元、冰箱一台,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购买,原告给付某1000元现金;共同债务4.2万元,欠被告二哥方德中2.2万元,五哥方德松1.2万元,母亲刘明秀8000元,原、被告同意各承担一半。对外的债务均系被告的直系血亲,原告同意在应分得的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偿还。原告只主张分割房款18万元,其它财产及购买冰箱垫付某1000元现金放弃分割,愿意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双方就房屋的处理未达成协议,要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1、离婚协议、2、离婚证复印件、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在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债务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原、被告在2007年9月18日自愿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未达成分割协议,这次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了分割协议,就房屋处理有分歧,要求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搬出该房居住,说明原告已有居住地,而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为了有利于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房屋由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付某原告房款9万元,债务4.2万元,原、被告各一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和被告方德金共有的位于东坡区X街住房一套,价值1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方德金给付某告付某某房款9万元。

二、原告付某某和被告方德金的共同债务4.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万元;原告应承担的2.1万元,在原告应分得的房款中扣除后,对外的债务4.2万元由被告偿还。

三、以上一、二项品迭后,原告付某某实际应分得房款6.9万元。被告方德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告付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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