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又名崔某存),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又名崔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崔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我们经常外出打工,两地分居很少相聚。有时回家相聚,就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崔某甲所诉情况基本属实,我同意离婚,但生女必须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己承担、同意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双方相识订婚。2004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11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催菁津。婚后原告崔某甲经常在天津打工,被告崔某乙经常在江苏打工,双方平时很少在一起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甲现在被告崔某乙家存放的婚前个人财产有:X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2个、双人沙发2个、茶几2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TCL牌VCD影碟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8条、毛毯1条、单子8条。被告崔某乙的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四间、X组合条几1套、银钢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席梦思大床1张、被子4条、单子2条。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
生女催菁津由原告崔某甲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婚生女儿崔某津在放寒假、暑假及节假日期间,原告崔某甲允许被告崔某乙分别探望,时间双方自定。
原告崔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崔某甲所有,被告崔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崔某乙所有。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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