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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喜媛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方拥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友,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方拥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诗妮,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方拥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方跃辉,女,32岁,农民,住平江县X镇X组。系方思友、方诗妮之母。

委托代理人方定军,男,42岁,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方拥军之兄。

被告人方喜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X镇X村X号。暂住地长沙市X乡东屯渡X组。2008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晗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3日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喜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余某某、方思友、方诗妮以要求被告人方喜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喜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唅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方定军等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喜媛与被害人方拥军系同居数月的情人关系。同居期间,二人经常发生吵闹。被害人方拥军多次打骂被告人方喜媛,并恐吓其将方喜媛与其前夫的小孩卖掉,方喜媛对此怨恨在心。2008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方喜媛从平江老家回到二人在长沙市芙蓉区X乡东屯渡X组的出租屋内,因此前被告人方喜媛曾提出分手,被害人方拥军叫被告人方喜媛跪下,用脚踢踩其头部并用菜刀割其头发,威胁方喜媛打电话回家要3万元,否则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方喜媛无法忍受,萌生杀死被害人方拥军的念头。于是,被告人方喜媛借口给家里打电话,趁被害人方拥军低头喝茶之机,顺手拿起墙边的铁锤,朝被害人方拥军头部连砸五下,直至其倒地死亡。随后,被告人方喜媛走出房屋对邻居说她杀了人,并委托他们报警,其本人也跑至屋对面的杂货店报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拥军系他人持钝器作用于头部引起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该院列举的证据有: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方喜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喜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等异议,但辨称其经常遭到方拥军打骂并称要卖掉自己的女儿情况下而动手杀人。其辩护人辨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为了保护自己和小孩的人生安全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严惩被告人方喜媛,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赡养费、抚养费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喜媛与被害人方拥军系平江老乡,2006年两人在长沙相识后同居数月,其间双方均有配偶及子女。2007年3月7日,被告人方喜媛在被害人方拥军平江家生下女儿方思宇,并以方拥军之妻身份在方家生活了一年多时间。期间,方拥军在长打工维持家庭生活。2007年10月,被告人方喜媛与其夫办理了离婚手续,方拥军虽然已和下肢严重残疾的妻子分居,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月8日,已回娘家居住的被告人方喜媛在被害人方拥军的强行逼迫下,带着一岁多的女儿方思宇来长沙与方拥军共同生活,在长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矛盾及经济等问题,且因方拥军不満方喜媛经常独自外出不归而多次打骂被告人方喜媛,并恐吓其要将女儿方思宇卖掉,为此,被告人方喜媛对方拥军产生怨恨。

2008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方喜媛外出一天后回到长沙东岸乡东屯渡X组与方拥军同居的家中,遭到方拥军的怀疑和责骂,被害人方拥军用脚踢踩方喜媛头部并用菜刀割其头发,威逼方喜媛打电话回家拿钱来,并以要卖掉其女儿等语言相威胁。被告人方喜媛遂生杀死被害人方拥军的念头。被告人方喜媛借口给家里打电话要钱而稳住方拥军的情绪后,趁被害人方拥军低头喝茶之机,顺手拿起墙边的大铁锤,朝被害人方拥军头部猛砸数下,直至其头部血濺四处倒地死亡。随后,被告人方喜媛告知邻居自己杀了人并跑至屋对面的杂货店报警。

长沙市公安局马坡岭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方喜媛称自己杀了人并走上警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杀死方拥军的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拥军系他人持钝器作用于头部引起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为: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害人方某之母余某某扶养费x元、被害人方拥军之妻方跃辉因残疾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扶养费为x元,被害人方拥军之女方思友抚养费x元,被害人方拥军之女方诗妮抚养费x元,上述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在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拥军头部七处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析,脑组织外溢,颅脑挫伤严重,系他人持钝器作用于头部引起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证人寻某某、薜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案发当日在租房内目击方拥军因不満方喜媛的行为而对其全身拳打脚踢、用刀恐吓方喜媛并割下其一把头发的事实。

3、证人余某祝、姜某甲、姜某乙等人证实被害人方拥军带人到方喜媛家寻某后强行逼迫其一同到长沙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

4、证人方定军、赖串莲、方喜军及平江县X镇X村证明在卷,证实被害人方拥军在平江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

5、证人柳桂香及马王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喜媛主动报警并接受调查的事实。

6、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行凶物证铁锤照片在卷,与法医鉴定致死被害人的工具相佐证。

7、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利华、方思友、方诗妮及方跃辉的户籍证明在卷。

8、有被告人方喜媛的供述在卷。其对持铁锤致死被害人方拥军的事实及经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均与证人证言和本案物证相佐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喜媛与被害人方拥军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被告人方喜媛遭到被害人方拥军的殴打和威胁后,持铁锤将被害人方拥军致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方喜媛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被害人方拥军在案发当日有殴打方喜媛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故被告人方喜媛还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喜媛辩称:“因遭到方拥军的殴打和威胁情况下动手杀人的”。其辩护人辨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方喜媛系正防卫行为”。经查,被告人方喜媛与被害人方拥军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纠纷及矛盾,方拥军有殴打方喜媛的家庭暴力行为,故被告人方喜媛及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方喜媛趁被害人喝茶的不备之机,持铁锤猛击被害人头部将其致死,并非遭到正在进行之不法侵害,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方喜媛系正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方喜媛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喜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方喜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方思友、方诗妮经济损失共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宇

审判员梁锋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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