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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追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追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乙之父母李某甲、袁某于2007年8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随生母袁某生活,约定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支付原告2010年全年抚养费40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某甲2009年6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x.75元。

原审认为,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应尽义务,子女独立生活前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开支,都应当包含其中,且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增加;否则,有损公序良俗,更是法律所禁止的。被告辩称择校费等被告未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有关费用至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告诉请2010年抚养费增加,因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从下一年度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5月至12月每月付抚养费300月。二、被告李某甲自2011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三、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前发生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应承担50%。

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

原判审理查明认为“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支付原告2010年全年抚养费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2010抚养费增加,因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从下一年度执行。”既然已经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份超出原协议约定(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已实际支付2010年全年抚养费4000元,多付1600元,并认为“因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从下一年度执行,”但判决第一项还要由上诉人重复承担2010年5月至12月份每月抚养费300元是重复计算。

其二,判决第二项,自2011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上诉人认为,原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已经实际超出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标准。

其三,第三项判决内容不应当存在,关于被抚养人教育、医疗费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袁某于2007年8月29日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承担一半,不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介入再次判决。2009年,被上诉人初中升高中,上诉人借支x余元交付择校费,但原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母亲袁某分文未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在原“协议”基础上合理增加部分抚养费数额,属情理之中。但原判超出实际给付能力和实际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主要答辩称:

每月由上诉人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经完全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费用,要求上诉人由200元增加到600元,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系信阳火车站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平桥区人民法院也查明上诉人李某甲2009年6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x.75元。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负担每月600元的生活费。

上诉人称“2009年12月份付给原告4000元为2010年全年的生活费”,但被上诉人李某乙要求上诉人李某甲自2010年元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以及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50%,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上诉人x元的择校费是被上诉人的姥爷给付的,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教育费9000元。

综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自2010年元月起,每月付生活费600元(2010年度已付4000元还差32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医疗以及其他费用,直到被上诉人完成应有的学业(包括上大学)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又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20日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2010年5月1日,李某乙关于x元择校费的证明复印件、2010年6月18日,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财务科出具的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义务,被上诉人李某乙向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提高2007年8月29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200元生活费标准于法有据。结合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上诉人李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实际收入水平,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每月600元的生活费合理,应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李某甲已于2009年12月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了2010年全年的生活费4000元。故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标准,应从2011年1月起开始计算。因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已支付李某乙2010年全年抚养费4000元,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原判第三项判决内容不应当存在,不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介入再次判决,否则,应当认定原离婚协议无效,依法撤销的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有“……教育费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按发票或报销单据承担一半……”的内容,原判第三项判决内容是对离婚协议有关内容的再次确认,原判第三项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关于x元择校费的承担问题,因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起诉解决。因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判决抚养费支付期限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李某甲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原告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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