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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文法执字第70—X号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义马市法院在执行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一斌、程某某、曹某某、石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以湖法(2000)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曹某某的财产,并于2000年7月3日将上述裁定和湖法(2000)执字第X号协助通知书送达至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处和发证办,要求该局对被执行人曹某某(员月朋)位于本市X路南段三门峡硅铁厂家属一单元一楼南户住房一套停止办理一切房产手续(办证、交易、过户、抵押等)。三门峡市房管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义务,擅自于2001年11月9日将上述房屋为他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义马市法院于2009年4月2日通知三门峡市房管局纠正其违法行为,该局未予纠正。2009年9月16日义马市法院作出(2004)义法执字第70—X号罚款决定书,对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罚款30万元,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称,被执行人曹某某与其妻员月朋已于1998年1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表明市区房屋归女方所有,湖滨区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下发(2000)执字第X号裁定书并于2000年7月3日送达申请人时,员月朋已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了房改房登记,并且,已经获得市房改办的审批,也就是说已经进入了登记的法定程某,申请人对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无法予以协助。

本院查明,曹某某与员月朋于1998年1月20登记离婚,2000年9月15员月朋与三门峡金龙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出售协议书,2000年7月3日湖滨区人民法院给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将被执行人曹某某或(员月朋)位于市X路南段三门峡硅铁厂家属楼一单元一楼南户住房一一套予停止办理一切房产手续(办证、交易、过户、抵押等)。申请人提供的员月朋与市金龙铁合金有限公司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登记申请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均不显示填表时间。申请人于2001年11月9日将上述房产为他人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另查明:原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2000年7月3日湖滨区人民法院送达给申请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指出是曹某某或员月朋名下的房产,协助的内容是对该房产停止办理一切房产手续。员月朋与单位签订的售房协议又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三门峡市房管局复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建林

审判员徐克伦

审判长王某忠

二0—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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