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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2010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于次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甲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证人刘某、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武鸣县中医院门口对面路边与吸毒人员危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廖某贩卖的可疑毒品0.24克。经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潘某甲、危某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廖某辩称案发当时,其在武鸣县中医院门口对面路边偶遇“阿由”(即危X),其要求“阿由”偿还欠款100元,“阿由”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只还给他50元。其接过钱后,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将其与“阿由”抓获。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阿由”,不清楚可疑毒品的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武鸣县中医院门口对面路边与吸毒人员危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廖某贩卖的可疑毒品0.24克。经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对吸毒人员危X进行跟踪时,发现危X在武鸣县中医院门口对面路边向一名年轻男子购买毒品,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危X与该名年轻男子。经审查,该名年轻男子叫廖某。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案发时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及可疑毒品0.24克。

4、(2010)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廖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

5、户籍信息,证实廖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刘某、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13时许,南宁市X区里建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吸毒人员危X准备去武鸣县城购买毒品。接到举报后,刘某安排警力对危X进行跟踪,发现危X在武鸣县中医院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徘徊等待,期间不时打电话,刘某遂设伏布控。后见到一名穿棕色西服,深色牛仔裤的年轻男子驾驶一辆墨绿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在危X身边停下,危X与年轻男子交谈几句后便交钱给年轻男子,年轻男子接钱后拿出用报纸包着的一小包东西时,刘某即冲上前,抓住年轻男子的左手,潘某甲也冲上前配合刘某将年轻男子按倒在地,年轻男子手中用报纸包着的东西也掉在地上,该年轻男子即是被告人廖某,用报纸包的东西即是被扣押的可疑毒品。危X见状逃跑,但最终也被抓获。

7、证人危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13时许,其毒瘾发作,遂搭车去到武鸣县城购买毒品。其在武鸣县中医院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与贩卖毒品的“府城坏人”电话联系后,在原地等待了约20分钟,一名穿棕色西服,黑色牛仔裤的年轻男子驾驶一辆墨绿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在其面前停下。其交给年轻男子五十元钱,那名年轻男子拿出用报纸包着的一小包东西,正准备拿出毒品给其时,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将年轻男子按倒在地,男子手中的毒品也掉在地上,其转身跑出50米后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危X还证实,其与卖毒品给其的男子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8、证人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危X辨认出廖某就是在武鸣县中医院门口对面路边贩卖毒品给其的年轻男子。

9、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危X向廖某购买毒品的地点是武鸣县中医院门口对面路边。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廖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贩毒行为,危X交钱给其是偿还欠款,证人刘某、潘某甲、危某证言不真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关于危X交钱给其是偿还欠款的辩解无任何证据证实,而三位证人关于危X向廖某购买毒品的证言多处细节描述均一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可信度高,足以证实被告人廖某确实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方秀丽

二0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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