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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略),2010年4月2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某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泽位、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2日下午,同案人李勇(已判刑)与同村村民谭和平闲聊时,谭说其妻姐苏某某有钱,且苏某婚后一人独居,可向苏某钱。接着,谭和平将李勇带至(略)新安镇电管站家属宿舍苏某某的住处。李勇见一人难以作案,便与谭离开。次日清早7时许,李勇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共同抢劫,刘某示同意。尔后,李勇携带一卷透明胶带、一把单刃尖刀和一瓶装有自来水的塑料瓶等作案工具,与刘某甲窜至苏某某家门前,骗苏某开房门并挤入房内。李勇拿出装有自来水的塑料瓶,谎称是硫酸,以硫酸毁苏某容相威胁,令苏某出钱财。刘某甲亦拨出尖刀,令苏某准哭喊。接着,二人用透明胶带将苏某嘴封住,又用透明胶带绑住其四肢。后刘某甲将苏某戴的共计价值3129.5元的铂金戒指1枚、黄某戒指2枚、黄某项链1条和金耳环1副劫走。李勇从苏某卧室内劫得价值1723.5元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香烟2包。尔后,二人(略)离现场,将作案工具丢弃在新安集贸市场杨某丁店内。当天二人(略)至津市市,将劫得的首饰和手机在“巴黎典当行”贱价销售,获销赃款2480元,已予以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向被害人苏某某退赔了赃款2000元。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1)第X号价值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略)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巴黎典当行”的合同书,购买部分首饰及手机凭证,领条,本院(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在(略)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常口信息,同案人李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被告人刘某甲属入户抢劫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下午,同案人李勇(已判刑)与同村村民谭和平闲聊时,谭称其妻姐苏某某有钱,且苏某婚后一人独居,可向苏某钱。接着,谭和平将李勇带至(略)新安镇电管站家属宿舍苏某某的住处。李勇见一人难以作案,便与谭离开。次日清早7时许,李勇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共同抢劫,刘某示同意。尔后,李勇携带一卷透明胶带、一把单刃尖刀和一瓶装有自来水的塑料瓶等作案工具,与刘某甲窜至苏某某家门前,骗苏某开房门并挤入房内。李勇拿出装有自来水的塑料瓶,谎称是硫酸,以硫酸毁苏某容相威胁,令苏某出钱财。刘某甲亦拨出尖刀,令苏某准哭喊。接着,二人用透明胶带封住苏某嘴、绑住苏某四肢。后刘某甲将苏某戴的共计价值3129.5元的铂金戒指1枚、黄某戒指2枚、黄某项链1条和金耳环1副劫走。李勇从苏某卧室内劫得价值1723.5元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香烟2包。尔后,二人(略)离现场,将作案工具丢弃在(略)新安集贸市场杨某丁店内。当天二人(略)至津市市,将劫得的首饰和手机在“巴黎典当行”贱价销售,获销赃款2480元,已予以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向被害人苏某某退赔了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01年11月13日清晨,二个年青人闯进她家,对其实施威胁、捆绑,抢走各类首饰、手机、香烟等物;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他和谭和平天天在一起。李勇坐牢出来不久的一天晚上,他和李勇、谭和平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谭和平说其姨姐子不够意思,手里有几十万,向姨父子借钱都借不到,明摆着瞧不起他,只想哪个人把她手里的钱抢完,他心里才舒服些。李勇当时就接了话,问谭和平他姨姐子住哪里,是不是交管站隔壁一栋楼的三楼,谭和平问李勇怎么晓得他姨姐子住的地方但没有听到他们商量怎么抢谭和平的姨姐子。饭后,他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谭和平喊他吃早餐,两人遇到了李勇和另一个和他们个子差不多高的人,他们吃早餐后就散了。中午,谭和平打电话告诉他其姨姐子真的被李勇抢了;

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证言证实,2001年11月13日早晨8点多钟,李勇和一个叫“岗吧”的伢跑到杨某丁卖衣服的店子里躲藏,后将一个公文包丢弃在店子内。公文包内有一大卷透明胶带、一把单刃尖刀、一个装化装水(60ml)的瓶子等;

4、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3日中午,有两个年青人到其经营的津市“巴黎典当行”以程泽秋的名义当了2枚戒指、1条项链和1副耳环共计23克,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共付款2480元。手机被公安人员取走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3日清晨,在其居住的(略)新安镇电管站宿舍内,有两个年青人向其打听苏某某的住处,过了一会儿后见苏某某手、腿上绑着透明胶带跑下楼喊“抓抢犯”;

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4日下午,其接到李勇电话要其去津市,李勇、刘某甲告知其他们二人抢了谭和平姨姐一些金首饰和手机,东西已典当了,且二人邀其一同到湖北躲藏;

7、(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1)第X号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1700元。根据被抢时市场行情,确定纯度为24K的黄某首饰价格为100元/克,纯度为x的铂金价格为210元/克。被抢物资总价值为4853元;

8、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苏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不同对象的照片中辩认出李勇、刘某甲为作案人;

9、提取笔录证实在杨某丁的店子里提取到李勇丢弃的一个公文包,包里面有一大卷透明胶带、一把单刃尖刀、一个收敛化装水(60ml)的瓶子;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11、(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公安机关毕某某处扣押了被抢的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12、巴黎典当合同书证实,李勇、刘某甲将所抢手机、首饰以程泽秋的名义典当于津市市“巴黎典当行”;

13、购买首饰和手机的凭证证实了苏某某被抢首饰、手机购买时的重量、价格;

14、(略)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案犯李勇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15、被告人刘某甲的在(略)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常口信息证实了刘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04年10月29日被上网追(略),且案发时其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被害人刘某平出具的领条证实了,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已给被害人刘某平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

17、同案人李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1年11月13日清晨,李勇携带一把单刃尖刀、一卷透明胶带、一个装有自来水的塑胶瓶,与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略)新安镇电管站家属宿舍苏某某家,骗苏某开房门并进入苏某,李勇首先拿出装有自来水的塑胶瓶,谎称是硫酸,以用硫酸毁苏某容相威胁,令苏某出财物,刘某甲亦拔出尖刀逼苏某范,并不许苏某啼。接着二人用透明胶带封住苏某嘴、绑住苏某四肢。被告人刘某甲劫取苏某戴的铂金戒指1枚、黄某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李勇在苏某卧室劫得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香烟2包。所盗物品二人贱价销售给津市市“巴黎典当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抢劫,可酌定从重处罚;2、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银

审判员邓泽位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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