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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河南省商丘市国家税务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及被告张某乙、商丘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21时3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国税局的豫x号捷达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花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商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并需要进一步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照2010年新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住院98天的事实;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支出x.80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还剩8137.80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级伤残;5、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属城镇户口;6、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10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及打印费支出;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31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8、商丘市商电铝业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赡养费问题。

被告张某乙及国税局共同答辩称:1、张某乙是在履行公务时发生的该事故,因此应由被告国税局承担责任,国税局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现金共计x.0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并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某乙。3、对原告所诉的20多万元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某乙及国税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押金条及原告收条共六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6万元款项的事实;2、商丘市中心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及门诊单据7张计款1162.5元;3、保险单据两份,证明被告国税局已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肇事方承担,然后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商丘市商电铝业居委会核实了原告的家庭情况,居委会办事员曾超向本院证实:2010年3月商电铝业家属委员会的证明是根据原告家户口本并向原告家邻居了解情况后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及国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有每日用药清单来佐证;对证据6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及国税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原告方未在事故处理大队领取那么多钱,包括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和在交警队领取的原告共收到x元,;对证据2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乙及国税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2应有医生证明及处方来证明,且票据上无原告姓名,故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某乙及国税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经原告和被告张某乙确认,该款原告实际支取额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调取的商丘市商电铝业居委会办事员曾超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日21时35分,被告张某乙(国税局工作人员)驾驶被告国税局的豫x号捷达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花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豫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非营业用汽车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急救至商丘市中心医院,经X光片检查显示右胫腓骨及左肱骨中段骨折,经简单处理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事故后被告张某乙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出了检查费1162.5元。原告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剥脱伤;(3)左肱骨骨折;(4)腹部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7月3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头部CT检查显示双额叶脑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陆续进行了右小腿外伤清创缝合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x.80元。

2010年1月1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伤构成7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城镇居民,无兄弟姐妹。原告父亲张慎尧,现年77岁;原告母亲王秀梅现年77岁,原告父母均系城镇居民。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x.80元;被告张某乙事故当日支付检查费1162.5元;张某甲误工费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定残日前共计6个月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年=x元;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年=x元;住院99天,每天应支付营养费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计款396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头部损伤构成7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3%+3%)=x.4元,已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造成多处伤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3.5万元较妥;原告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其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其父、母亲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计算年限应为5年,金额为:956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46%=x.1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赡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豫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3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某乙已支付费用x.5元。

四、上述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家税务局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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