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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原审被告游某、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汉族,2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汉族,50岁,系崔某甲之父。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6岁,系受害人张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28岁,系受害人张某之母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游某,男,汉族,42岁。

原审被告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原审被告游某、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崔某甲、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华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丁,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张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7时30分,被告游某无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洛界路Xkm+400m处路南自己的门面房前由南向北倒车上公路时,与被告崔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该车上乘坐人张某、张某菲、李某雨、陈卓、王某聪受伤,张某、张某菲、李某雨、经抢救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游某出资购买,于2008年2月19日起挂靠于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每月向华通物流公司交纳200元管理费,该车于2010年2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一年。

被告崔某甲系被告崔某乙之子,二人在一起生活。豫x号车由被告崔某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由崔某甲每天给新店镇幼儿园接送学生。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的免责事由的信息系该保险公司打印现成的格式送至被告华通物流公司,由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盖章。

受害人张某,幼儿园学生,系二原告之女。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某菲家属和李某雨家属均另案向该院起诉请求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2日7时30分,被告游某无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洛界路Xkm+400m处路南自己的门面房前由南向北倒车上公路时,与被告崔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该车上乘坐人张某、张某菲、李某雨、陈卓、王某聪受伤,张某、张某菲、李某雨、经抢救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某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游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应在收取游某管理费范围内对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崔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崔某甲所驾驶豫x号车系其与父亲崔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崔某乙也因该车获取利益,故崔某乙应对崔某甲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以7:3较为合理。被告崔某甲称其与受害人系运输合同关系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送达投保人,且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免责事由系保险公司单方印刷现成的格式条款,然后送至投保人处,由投保人在其上签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华通物流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华通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某雨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之女和李某雨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子女年龄幼小就失去生命,给其亲人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死亡赔偿金

x.56元/全年×20年=x.20元;

2、精神抚慰金x元。

合计:x.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应由三受害人家属按比例分配,三案赔偿额共计x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每案分配x.67元(x元÷3),余额x元(x元—x元)按7:3划分主次责任,主要责任方为x元(x元×7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x元,每案分配x.67元(x元÷3),合计平安保险公司每案承担x.33元(x.67元+x.67元),余额x元(x元—x元)每案分配x元(x元÷3),由被告游某承担,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在收取管理费6200元(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共31个月×200元/月),每案2066.67元(6200元÷3)内承担补充责任。次要责任方为x元(x元×30%),每案分配x元(x元÷3),由被告崔某乙、崔某甲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各项费用x.33元。二、被告游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各项费用x元。被告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在2066.67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崔某乙、崔某甲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各项费用x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游某承担3300元,被告崔某甲承担1520元。

崔某甲、崔某乙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直接侵权人是原审被告游某和华通物流公司。二上诉人是受雇于幼儿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上诉人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同样也属于受害人,故二上诉人不应就本次事故向原告直接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所受雇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原审庭审中,二上诉人要求追加幼儿园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并未批准是错误的。2、上诉人崔某乙的亲生女儿在2009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的身体损害,肇事车辆因逃逸后至今未归案没有获得分文赔偿和政府救济,为治疗女儿的损伤,家中已倾尽所有,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仍到处举债积极筹措资金,放弃对亲生女儿的治疗,通过刑警队向本次事故的各个被上诉人支付共计2万元经济补偿,幼儿园也已赔付被上诉人4万元。但原审判决并未将上述已赔付过得款项减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事故中有多个侵权人的情形之下,按照责任大小由每个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重复获得额外的赔偿。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和上诉人已经先期支付给被上诉人近5万元,被上诉人已得到的这部分赔偿应计入全部赔偿款项,上诉人不应再重复赔偿。原审判决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径直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x元,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有二,1、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支配收入赔偿;2、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使用城镇X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意愿。死者张某菲户籍为郾城区X村户口,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X村户口赔偿。原审判决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及答辩意见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即本案原审被告游某)在没有取得有效驾驶证、不具有熟练操作机动车能力的情形下违法操控车辆所致,属交强险保险条例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游某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出于道义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并且声明保留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力。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善意让步,又执意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与本案原审被告华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内容为“无某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中无某驾驶免责的条款尽管为格式条款,但是文义明确、无某、易于理解,被保险人(即原审被告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应当知悉该免责条款的文义,无某保险公司特别告知,财在投保人签名处签章,该合同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华通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综上,无某免责条款是否认定有效,都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的。死者张某菲户籍为郾城区X村户口,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X村户口赔偿。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据以赔偿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针对崔某甲、崔某乙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是游某和崔某甲违法驾驶造成的,被上诉人上诉的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作为肇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不是直接侵害人,是处于监护方的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受害人李某雨是城镇户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崔某甲、崔某乙上诉人的意见。

华通公司针对崔某甲、崔某乙上诉答辩意见: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针对平安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1、在原审诉讼中,华通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方,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华通物流公司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该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2、驾驶员有无某驶证与本案无某。3、本案是重大交通事故,至今受害方未得到应有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关于李某雨的户籍问题,从证据来看,李某雨是城镇户口,其他同一乘车人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要求维持原判。

华通公司针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理赔。1、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程序上来看,办理保险业务时仅出示了担保单,华通物流公司盖章缴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事由。2、从投保单形式上看是格式条款,投保单上没有关于无某驾驶的免责条款,华通物流公司无某得知免责事由。3、从目前保险法规定看,平安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法定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崔某甲、崔某乙针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答辩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它无某见。

游某答辩意见:我的车辆投了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平安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原审被告游某、华通物流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幼儿园是否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X镇户口计算;3、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是否已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是否应该从理赔的数额中减去;4、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红、王某、提供了李某雨所在地民权县X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李某雨非农业户口,崔某甲、崔某乙、平安保险公司、华通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某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李某雨为城镇户口,但其一直在事发地居住、生活、接受教育,所以应按实际居住地即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2日游某无某驾驶重型货车与崔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张某菲、李某雨死亡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主次责任比例以7:3划分,本案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侵权人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幼儿园是否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受害人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受害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义务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也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主体是肇事车辆及相关责任人,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幼儿园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上诉请求列幼儿园为本案当事人无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赔偿标准是按农村X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提供了李某雨生前所在地即民权县X镇派出的户籍证明:户口类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某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李某雨经常居住地、生活所在地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除辩称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所提供李某雨户籍证明是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雨的赔偿标准应按出生地非农业户口计算。张某、张某菲因在同一车上,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随其李某雨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崔某甲、崔某乙请求已支付给三个受害人共计2万元,幼儿园也赔付4万元是否应该从判付数额中减去的问题。李某雨等三受害人家属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崔某甲、崔某乙和三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调解下,给每个受害人5000元丧葬费,在本案诉讼中已放弃了丧葬费的请求。经查证,原审判决赔偿范围内没有丧葬费这一项,故不存在重复计算赔偿问题。崔某甲、崔某乙上诉无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与华通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条款合同,华通物流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对投保人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了华通物流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华通物流公司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认定有事实依据,二审诉讼期间,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但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纠纷过程中,举证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某当。崔某甲、崔某乙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无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476元,崔某甲、崔某乙负担1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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