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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海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泛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40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航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工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汪某,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泛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中北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重庆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航海工贸有限公司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泛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物业)决定对小龙坎二期工程A栋进行装饰后,召开B栋拆迁还建方会议,而后进场对A栋进行装饰,在与B栋相连的通道上搭起了脚手架,与原告具有相邻关系。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会上向与会各方承诺装饰期限为八个月,并提供了与会三家的证明材料,被告提出会上并未承诺工期,况且,与会三家的证明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以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租金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航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重庆航海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03)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关于“被告未承诺工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侵权期限达13个月,上诉人仅请求3个月的赔偿,该请求应当主张。2、关于“与会三家的证明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与会三家参加人之间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3、关于排除上述三家会议参加人的证词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泛洋物业中间有个过道非常脏,我方出面与其协商达成会议纪要,搭脚手架并不影响通行。如主张其诉请其他三家会向我方请求赔偿,所以与其他三家有利益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为彻底改善“小龙坎二期危改工程”的商业环境,泛洋物业决定投资部分资金对该项目商业部分进行环境、外立面、内装饰及设备的安装工程。2002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泛洋物业就小龙坎二期工程装修一事在沙坪坝区房管局主持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B栋拆迁还建方(重庆沙坪坝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重庆市集汇贸易公司、航海工贸等四个单位)参加会议。与会各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泛洋公司与B区拆迁户就小龙坎二期工程装修一事进行座谈。各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之原则,对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讨论,形成如下纪要:1、为彻底改善‘小龙坎二期危改工程’的商业环境,泛洋物业决定近期投资1500万元对该项目商业部分进行环境、外立面、内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考虑其他受益各方的实际情况,泛洋物业同意其他受益各方放弃投资。2、施工期间泛洋物业应努力做好施工队伍的工作,尽最大努力保障租赁户的经营。同时,各拆迁还房方应积极配合泛洋物业的工作,保障工程顺利进行。3、从装修队伍进场开始,租赁户应立即停止一切室外的经营活动,如施工过程中影响到室内经营,由泛洋物业提前通知拆迁还房方,再由拆迁还房方作好各个租赁户的工作。”随后被上诉人泛洋物业进场进行装修,在A栋与B栋相连的通道上搭起了脚手架,脚手架下仍能通行。2003年4月9日、6月4日、7月10日上诉人三次给被上诉人去函催促要求尽快完工,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直到2003年10月装修完工,撤离现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承诺的工期八个月完工,延误工期三个月(时间为2003年7-9月),造成租金损失(略)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略)元。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重庆沙坪坝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重庆市集汇贸易公司的证明材料,在前述证明材料中均有泛洋物业承诺装饰工程工期为8个月的内容。

还查明,根据1999年3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将重庆市X区小龙坎市场二期工程建筑面积87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一楼A-1/E×1/7-2/10轴线,二楼A-1/F×1/7-2/10轴线,三楼A-1/E×1/9-2/10轴线,含公摊面积)安置给重庆市X区小龙坎豆制品厂。1997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重庆市X区小龙坎豆制品厂名称预先核准为重庆航海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进场装修通知、三次催函、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泛洋物业因施工临时在公共通道上搭设脚手架,虽能通行,但不如正常情况下通行便捷,对小龙坎二期工程经营环境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当事人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之原则,对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况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有“各拆迁还房方应积极配合泛洋物业的工作,保障工程顺利进行”的内容。装修中搭设脚手架是装修过程一种常规行为,航海工贸应当知道该行为对经营活动有一定影响。因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泛洋物业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公共通道上进行施工的。

上诉人在一审举示重庆沙坪坝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重庆市集汇贸易公司的证明材料,试图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工期为8个月,被上诉人不认可,三家单位与上诉人同为拆迁还房方,一审认定与会三家的证明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关于与会三家的证明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三家单位的证言证明力较小,且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会议纪要》没有约定施工期间,从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未采信三家单位的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排除上述三家会议参加人的证词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范围进行施工,双方无施工期限约定,上诉人也未举示被上诉人明显超过合理的施工期限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期限达13个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其处理意见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4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1184元,由航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汪某

代理审判员王险峰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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