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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诉赵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

原审原告丁X诉原审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XX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当事人双方相识,200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丁X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29英寸彩电一台、空调二台、书柜二套、电脑桌和电脑椅一套、梳妆台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二条、恒源祥枕芯一对、四件套床罩一套、音箱功放机一套、DVD一台、衣服架一个、电熨头及熨衣板各一个、窗帘二个、鞋柜一个、锅碗瓢勺一套。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关两套房产,一套是黄山路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按揭房,一套是铁东XX花园小区X#楼X单元X楼东户已出卖的房产。

双方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丁X提供的证据及赵XX质证意见:

1、赵XX与前妻赵X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房子归赵XX所有,即该房是赵XX的婚前财产。对该证据赵XX无异议。

2、2007年2月7日,丁XX(丁X的父亲)给赵XX转帐10万元的转帐单,2007年3月13日,丁XX给赵XX转帐4.6万元的转帐单,另外给付赵x元(赵XX认可从丁X手中拿过5000元现金),丁X以此证明赵XX将该房(铁东XX花园小区X#楼X单元X楼东户)以15.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父丁XX。赵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丁X的,非丁XX的。

3、赵x年5月1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铁东XX花园三室二厅二卫138.5㎡房屋壹拾伍万壹仟元已卖给丁XX。7月底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丁XX支付。赵XX负责办理过户。赵XX,2007.5.14日。”丁X以此证明赵XX已将铁东XX花园小区的房子卖给其父丁XX,赵XX负责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丁XX负担。赵XX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并未卖给丁XX,该协议不是给丁XX签订的,而是给丁X签订的。

4、2007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男方:赵XX,女方:丁X,三院房屋一处,房屋属赵XX出资购买,房产属赵XX,赵XX因考虑到小孩上学问题,丁X愿出资壹拾肆万柒仟壹佰元(x元)付给赵XX,丁X一次性将钱2007年8月底付给赵XX,赵XX可以住到2008年3月底,以后房屋属丁X所有。2007年6月2日”,丁X以此证明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房屋赵XX以14.71万元的价格卖给她,丁X一次性将钱于2007年8月底付给赵XX,赵XX可以住到2008年3月底,以后房子归丁X所有。赵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应丁X的要求,为了维持婚姻稳定而给丁X签订的。

5、时间为8月26日赵XX写的收条一份,内容:“收条,收丁X壹拾伍万元整,丁X还欠陆仟元,房产证退还时还清,赵XX,8.26日。”丁X以此证明赵XX已收到她15万元现金,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房子归她所有。赵XX认为该处指的房子是铁东XX花园小区东户,同时也证明了铁东的房子是赵XX卖给丁X的,而不是卖给丁XX的。

6、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赵XX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XX市场4#楼X楼一套住房到10月底给丁X,过户、公证、房子属于丁X所有。以后给赵XX无关。赵XX,2007年9.13日。”丁X以此证明该房在2007年10月底给她过户,过户后归她所有。赵XX认为该证据也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维持婚姻稳定的无奈之举。

(二)赵XX提供的证据及丁X的质证意见:

1、赵XX与其前妻赵X的离婚协议和抚养协议各一份,赵XX以此证明他婚前在铁东XX花园小区有房产一套,该房系其前妻赵XX用以支付其女儿赵Y的抚养费,赵XX再婚后必须保证其女儿居住,房产不得过户。丁X对离婚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抚养协议系伪造的,理由是民政局离婚档案里并没有该协议,另外在原审中也未提供。

2、房产转让档案及赵X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XX的铁东XX花园小区X#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是丁X在2007年8月27日卖给杨XX的,并未卖给丁XX。丁X认为虽然没有过户给其父丁XX,但签订的有协议,其父丁XX卖给杨XX时是直接从赵XX的名下过户给了杨XX。

3、双方婚姻协调记录一份,参加人有丁X、赵XX及赵XX的父母赵X德和周X,另外还有赵XX的叔叔杨X。赵XX以此证明铁东XX花园小区X#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卖后得款21万元,丁X占有6万元,赵XX占有15万元。即丁X占有赵XX婚前财产6万元,应予归还。另外说明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房子由赵XX出资购买。丁X认为该协议系赵XX之父赵X德所写,认为当时她已提出应该显示她爸丁XX的名字,但赵XX说让她代表她爸,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协议上的6万元应该是她父亲丁XX的。

4、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房子的房产证,证明该房是以赵XX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丁X认为该房购买、讲价钱都是她完成的,虽是赵XX出的资,办的他的房产证,但赵XX同意以14.71万元卖给她,赵XX写的有协议。

5、借款凭证及还贷凭证各一份,证明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房子是以赵XX的住房公积金贷的款,还款是从赵XX工资中扣除。对此丁X无异议。

6、2007年6月2日协议(和丁X提供的一样)一份,赵XX以此证明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房子归其所有。丁X表示该房确实是赵XX出的钱。

7、赵XX女儿赵Y的学校出入证一份,证明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房子目前由赵XX及其女儿赵Y居住,丁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赵X和其爷爷奶奶一块居住。

另查明,2006年赵XX出资购买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一套住房贷款20年,现仍未还完,房产证虽已办理,但该房正在抵押中。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丁X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29英寸电视一台、空调二台、书柜二套、电脑桌、电脑椅一套、梳妆台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二条、恒源祥枕芯一对、四件套床罩一套、音箱功放机一套、DVD一台、衣服架一个、电熨头及熨衣板各一个、窗帘二个、鞋柜一个、锅碗瓢勺一套归原告丁X所有。

位于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一套住房,因该房的出资、权属登记均是赵XX,况且该房是按揭房,现在仍在抵押中,同时从有利于个人生活方面考虑,赵XX在当地上班,丁X在舞阳上班,该房应归赵XX所有。但赵XX于2007年8月26日收取丁X现金15万元应退还给丁X。因此,对于丁X要求XX市场4#楼X楼东户的住房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铁东XX花园小区X#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该房系赵XX的婚前财产,赵XX有处分权。赵XX于2007年2月份和3月份分两次从丁XX的帐户上得到转帐款14.6万元,另外从丁X手中拿走5000元,共计15.1万元,2007年5月14日,赵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以15.1万元已卖给了丁XX,赵XX负责于7月底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当时没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于8月份又卖给了杨XX,直接从赵XX前妻赵X的名下过户给了杨XX,但这并不影响赵XX和丁XX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丁X提供的证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并不在于丁XX,因赵XX表明由他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于赵XX,故认定该房屋先由赵XX卖给了丁XX,再由丁XX卖给了杨XX。至于赵XX认为丁XX没有出面,是丁X出面办理的,这并不影响该房的交易,因丁XX和丁X系父女关系,由女儿代办符合常理,同时赵XX在证明中也明确该房已卖给了丁XX。赵XX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维持婚姻稳定才出具的证明,可本案中赵XX是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能力的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因此对于赵XX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房最终以21万元卖给杨XX,收益6万元不应归赵XX所有,故对赵XX要求丁X返还其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丁X提出离婚,赵XX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丁X婚前财产沙发一套、29英寸电视一台、空调二台、书柜二套、电脑桌、电脑椅一套、梳妆台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二条、恒源祥枕芯一对、四件套床罩一套、音箱功放机一套、DVD一台、衣服架一个、电熨头及熨衣板各一个、窗帘二个、鞋柜一个、锅碗瓢勺一套归丁X所有。三、赵XX婚前财产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XX市场4#楼X楼东户一套住房归赵XX所有,赵XX返还给丁X现金15万元。四、驳回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丁X、赵XX各负担150元。

赵XX上诉称,其与丁XX没有任何关系,诉称的款项是丁X以丁XX的名义转的帐,铁东XX花园小区X#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是其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请求二审改判其返还给丁X9万元。

丁X答辩称,铁东XX花园小区X#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是赵XX的婚前财产不错,但是赵XX卖给了其父丁XX,诉争的15万元与该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实际,判决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XX市场4#楼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赵XX所有,由赵XX退回收取丁X的15万元,对此,丁X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支持。2、赵XX之所以只同意退还给丁X9万元,是因为牵涉到铁东XX花园小区X#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的买卖问题。该住房原属赵XX的婚前财产,其于2007年2月份和3月份分两次从丁XX的帐户上得到转帐款14.6万元,另外从丁X手中收到5000元,共计15.1万元,赵XX书面证明该房已卖给了丁XX,并承诺于当年7月底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但未实际办理。同年8月份,该房屋以21万元卖给了杨XX,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由此,赵XX认为丁X占有了应属于其婚前财产的多卖的6万元,因而,只同意退还给丁X9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以赵XX实际收到了丁XX的购房款,并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该房屋已卖给了丁XX为由,未支持赵XX的该辩称理由,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曹志刚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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